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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高州市水运总公司、周善金、罗善信、吴喜珍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高州市水运工业总公司,周善金、罗善信、吴喜珍、周秀英、罗净彩、吴瑞珍、罗庆英、刘喜群、梁瑞球、苏惠芳、罗肖珍、梁瑞珍、董裔珍、罗日有,高州市总工会职工合作基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责人:刘正,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赖志军,该信用社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余力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平,高州市大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水运工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均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振平,高州市大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金、罗善信、吴喜珍、周秀英、罗净彩、吴瑞珍、罗庆英、刘喜群、梁瑞球、苏惠芳、罗肖珍、梁瑞珍、董裔珍、罗日有(又名罗益清)、刘沛珍、丁恒芳、李群、李朝珍、苏耀英、梁少珍、吴瑞燕、吴瑞兰、龚少娟、叶国英、吴进兰、李耀琼、刘兴珍、卢永琼、罗有光、李庆英、叶国华、李英、柯惠兰、吴炳英、罗仲光、吴业珍、吴坤、刘裔娟、梁锦华、李清、梁少芳、罗茂坤、杨秀德、杨秀文、杨秀志、杨秀琼、杨秀容、范永辉、范永文、范永海、李庆辉、李庆清、梁桂英、刘茂权、刘茂进、刘茂庆、刘茂珍、梁汉、梁佩珍、梁杰珍、梁永芳、李清华、李清汉、李耀群、李洁英、刘荣信、刘荣周、刘荣清、吴炳权、吴炳莲、罗昆明、罗福茂、罗建英、罗福娟、梁郁清、梁仲清、梁郁权、梁郁龙、梁郁兰、梁郁莲、张业进、张业清、张惠坤、张惠兰、张裔群、梁郁全、梁郁周、梁郁群、梁旭兰、周茂奇、罗贤光、罗赞光、罗赛光、李庆清、李惠娟、李惠珍、李惠兰、李惠英、李庆杰、李庆东、李文、李桂琼、梁兆文、梁兆武、梁兆芳、梁兆兰、李昆瑞、李芳、刘荣武、刘荣芳、刘容坤、刘荣姝、罗应龙、罗应彩、罗翠莲、罗应珍、罗应球、梁兆汉、梁兆辉、梁兆华、梁少娟、梁兆容、罗源光、罗赵、罗卫、罗彩英、罗应坤、罗健梅、李静、李劲、梁远祥、梁郁年、梁郁强、梁兰坤、梁兰芳、梁国英、杨光瑞、杨光珍、杨光坤、杨光梅、罗成芳、刘荣兰、罗国强、罗光辉、罗华、柯汉彬、柯汉丽、柯汉葵。以上148个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为刘荣武、丁恒芳、梁郁清、吴坤。以上148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家均,广东成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总工会职工合作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罗耀佐,该基金会主任。上诉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高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以下简称水运二公司)、高州市水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水运总公司)、丁恒芳等148人以及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总工会职工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工会基金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城区信用社于2008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运二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3812元,经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高法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水运二公司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33812元,原告城区信用社对被告水运二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水运二公司房地产的过程中,拍卖得款共60万元,并于2013年6月7日制定了对被执行人水运二公司执行案件的(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债权分配方案,原告城区信用社、被告人社局、被告丁恒芳等148人、第三人工会基金会及案外人董惠容、董坤容、吴瑞维、罗洪杰、刘华东对被执行人水运二公司位于高州市平江街的房地产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认为减除参加执行分配各债权人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费用58029元之外,尚余可分配金额为541971元,按首先是被执行人所欠职工的工资、退休费,其次是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再次是一般债权的顺序清偿,但由于可供分配金额不能清偿第一顺序中人社局申请执行的水运二公司拖欠吴丽芳等63人的职工工资399042.50元及丁恒芳等人申请执行的水运二公司拖欠丁恒芳148等人的退休费253914元,故原告的抵押债权不能优先清偿,受偿比例只能为零。原告认为原审法院(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债权分配方案错误,提出异议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执行案件的债权分配方案》。2、确认在水运二公司执行案件中,扣除执行费用后,原告的担保物权应优先分配,优于被告及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3、根据原告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而199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由以上规定可知,劳动者是企业财富的直接创造者,工资和退休金是职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的保障,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于国家税收受偿,明显区别于普通债权,国家税收是优先债权,则工资债权当然更是一种优先债权,故水运二公司拖欠吴丽芳等63人的职工工资399042.50元及拖欠丁恒芳等148人的退休费253914元应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受偿,(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执行案件的债权分配方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不妥,但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城区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城区信用社负担。城区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2008)高法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城区信用社对水运二公司用作借款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城区信用社的债权是有特定物抵押的担保债权,不属于普通债权,应该适用《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城区信用社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适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财产进行分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执行案件的债权分配方案》,确认城区信用社的债权优先于本案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重新作出分配方案。丁恒芳等148人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债权分配方案》合理合法,是正确的。职工是企业财富的创造者,工资和退休金是职工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所以,水运二公司拖欠丁恒芳等148人的工资和退休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社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董惠容等人认为水运二公司所欠工人工资及社保费用不真实,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水运二公司和水运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认定职工的工资和社保费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作出的《债权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工会基金会答辩称:本案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水运二公司没有申请破产,没有清算,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确定分配顺序是不当的。水运二公司向我方借款时用其公司的厂房作抵押,依法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理查明:一、城区信用社诉水运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8)高法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一)水运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33812元(暂计至2008年6月24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主债时止)给城区信用社。(二)城区信用社对水运二公司用作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城区信用社申请原审法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高法执字第780号。二、2000年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诉水运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1)高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水运二公司欠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借款本金275750元,利息2941.33元,水运二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前还清。因水运二公司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申请原审法院执行。2001年8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水运二公司以本公司位于高州市平江街37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33万元抵偿欠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的债务。原审法院作出(2001)高法经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水运二公司的干部、职工知道后,认为水运二公司原经理与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是亲戚关系,相互勾结侵吞集体财产,全体干部、职工于2002年6月23日联名向高州市人大投诉。2003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3)高法审监民查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1)高法经初字第15号案进行再审,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01)高法经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二)撤销原审法院作出(2001)高法经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三)水运总公司在清算高州市全成工艺厂的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借款本金192980元及利息82770元(2000年11月23日后的月息按10‰另计)的民事责任,限水运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要求水运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3)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2003)高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水运二公司对高州市全成工艺厂欠董仲汉、董坤容、吴瑞维、刘华东、罗洪杰等人借款本金192980元及利息8277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期间董仲汉死亡,其妻子李杰英、儿女董坤梅、董启荣、董启胜明确表示放弃对董仲汉本案债权的继承,由女儿董惠容继承。三、2001年刘华东诉水运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2001)高法经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水运二公司欠刘华东借款本金17万元,水运二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前还清。因水运二公司到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刘华东申请原审法院执行。四、2001年工会基金会诉水运二公司、水运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高法经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一)水运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二)水运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承担对水运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因水运二公司拖欠本单位职工吴丽芳等63人1999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399042.50元,拖欠刘裔梅等26人的社保费391257.84元,人社局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高劳社行理字(20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水运二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吴丽芳等63人从1999年1月起至2007年9月的工资399042.50元,拖欠刘裔梅等26人的社保费391257.84元,合计共790300.34元。(二)对水运二公司行政处罚2万元。2008年5月,人社局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高法行执查字第308号行政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人社局作出的高劳社行理字(2008)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六、丁恒芳等149人诉水运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高法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水运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退休费253914元给丁恒芳等148人(除苏国伟外)。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的债权人申请,对上述案件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水运二公司位于高州市平江街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得款6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对拍卖款60万元进行了分配。丁恒芳等148人认为该分配方案遗漏了他们,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09)高法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之六民事裁定;(二)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分配方案。董惠容、董坤容、吴瑞维、罗洪杰、刘华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2013年6月7日,原审法院重新作出(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关于对被执行人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执行案件的债权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参与分配债权人债权额(一)董惠容、董坤容、吴瑞维、罗洪杰、刘华东,债权额本金275750元;(二)刘华东,债权额本金17万元;(三)人社局,债权额拖欠的工资399042.5元、社保费391257.84元、行政处罚2万元;(四)城区信用社,债权额本金12万元;(五)工会基金会,债权额本金5万元;(六)丁恒芳等148人,债权额拖欠退休费253914元。担保债权:(一)城区信用社抵押债权12万元;(二)工会基金会,抵押债权5万元。分配方案:拍卖款60万元,先支付上述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合计58029元,剩余541971元,按下列顺序清偿:(一)被执行人所欠职工的工资、退休费;(二)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三)一般债权。因被执行人欠职工的工资金额是399042.5元,退休费金额是253914元,合计为652956.5元,不足清偿第一顺序的债权,第一顺序的债权按照债权额比例分配。人社局可受偿债权为399042.5元×83.00262%=331215.73元,丁恒芳等148人可受偿债权为253914元×83.00262%=210755.27元。因可分配的金额不足清偿职工的工资,城区信用社、工会基金会的优先权不能实现,转为一般债权。本案一般债权受偿比例为零。城区信用社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城区信用社的债权是享受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应当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在分配方案中,将城区信用社列为普通债权人是错误的,确定的分配顺序也是错误的;该分配方案不公平,损害城区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故城区信用社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04)高法执字第728号恢字1号《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高州市水运工业二公司执行案件的债权分配方案》;2、确认在水运二公司执行案件中,扣除执行费用后,城区信用社的担保物权应优先分配,优于被告及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权;3、根据城区信用社担保物权优先的原则,重新作出合理合法的分配方案;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水运二公司除了上述已拍卖的房地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告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向当事人释明可以依法申请水运二公司破产,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水运二公司除了位于高州市平江街的房地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有六宗案件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上述房地产的拍卖款项60万元,这六宗案件债权人均取得了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债权额超出了拍卖款项60万元,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规定,本院已告知当事人该规定,但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申请被执行人水运二公司破产清算或重整,本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现参与分配六宗案件的债权,两宗是水运二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和退休费,两宗是对拍卖标的物具有担保物权,两宗是一般债权。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体现了对工人工资予以优先保护的精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工人工资与“社保金”的清偿顺序是否优先于抵押权问题的批复》((2001)粤高法执请字第16号)也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作出了工人工资优先于抵押权,“社保金”暂不作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批复。根据上述法律精神,原审法院的分配方案将工人工资和退休费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城区信用社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维海审判员  韦业飞审判员  邓秀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巧文速录员  谢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