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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丰科、蔡淑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21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青峰,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姜丰科,农民。被告蔡淑连,农民。被告姜玉真,农民。被告林建平,农民。被告林培刚,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洪春、高青峰,被告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丰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姜丰科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姜丰科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姜丰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到期利息3886.78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2、贷转存凭证;3、个人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户籍证明材料;6、欠款利息表;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8、开户申请书。五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凭证上的“此笔借款是我本人所用”的内容不是姜丰科所写,签名不是姜丰科所签,证明原告借款没有发放到姜丰科手中;证据2贷转存凭证上的签名也不是姜丰科所签,借款也未发放给姜丰科;对证据3,姜丰科未见过借款合同上所填写的内容;对证据4,保证人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填写的内容,保证人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的意思表示是为林云平借款担保3万元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姜丰科提供担保;证据5户籍证明材料上的“本人同意担保8万元”中的“8万元”不是担保人本人所写,充分证明借款是虚假的;证据6是原告单方所写,不属于约定内容;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没有给姜丰科放款,被告不应偿还本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张银行卡是在2012年4月1日办理的,在这期间姜丰科从未在银行办理过银行卡,而且也未到银行办理过相关手续,这张卡不是姜丰科本人所有;证据8不是被告姜丰科申请的,内容不是其填写的,申请书的签名也不是姜丰科所签,原告没有把借款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姜丰科,姜丰科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现金的义务,所以被告姜丰科也没有还款义务,担保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五被告当初是为林云平的借款3万元作的担保,林云平死亡后变成了给姜丰科的借款8万元作担保。录音同时能够证明苏家店信用社原主任牟振波参与调解信贷员梅英东将借款3万元私自改为8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1、该录音内容是被告私下录制的,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录音音质不清,不能证明是与牟振波本人的谈话内容;3、被告整理的笔录内容与录音内容不一致;4、假设是与牟振波的谈话内容,牟振波在该录音中只是讲你有问题可以起诉,并没有其他实质性内容;5、该录音内容混乱,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6、我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本案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现仅凭一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的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被告不承认借过款,但在录音中又承认借款3万元,这说明被告是为了逃避起诉而编造谎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丰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8.5‰,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的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账户名称为姜丰科)发放了借款8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姜丰科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以未收到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未予偿还,致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开户申请书上“姜丰科”的签名非被告姜丰科本人所签,而是原告客户经理梅英东代为填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丰科向梅英东出具过委托代理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对与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本人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姜丰科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贷款银行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开户申请书上“姜丰科”的签名均非被告姜丰科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姜丰科向梅英东出具过委托代理手续,且被告姜丰科对申请书上填写的内容及委托代理事项均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工作人员梅英东的单方代理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应为无权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贷款银行卡交付给了被告姜丰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且被告姜丰科也否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丰科等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姜丰科、蔡淑连、姜玉真、林建平、林培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