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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大琳,岳民,历建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琳,历建辉,岳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胡大琳,男,1972年8月14日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历建辉,男,1978年11月2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岳民,男,1976年6月20日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南十二道街。代表人李昭昭,职务经理。原告胡大琳与被告历建辉、岳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琳及被告历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民、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大琳诉称:2014年8月24日,胡大琳驾驶×××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和兴路与西大直街路口时,被被告历建辉驾驶的奥德赛牌汽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历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车损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胡大琳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胡大琳车辆维修费用45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历建辉辩称,原告胡大琳修车工时费远远超过配件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岳民、杨光保险公司未出庭,也未答辩及举证。原告胡大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历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黑龙江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大琳修车花费4562元。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历建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历建辉对原告胡大琳举示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车工时费过高。被告岳民、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历建辉对原告胡大琳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胡大琳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大通牌汽车,行驶至和兴路与西大直街路口时,与被告历建辉驾驶的被告岳民所有的车牌号为黑6Y6**号奥德赛牌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历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以4S店作价为准。黑6Y6**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9月4日,黑龙江恒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晟达公司)为原告胡大琳出具结算单,核定修车费用合计4561.55元。2014年11月25日,恒晟达为原告胡大琳开具金额为4562元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审理中,原告胡大琳垫付邮寄送达费9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历建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大琳的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历建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岳民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历建辉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琳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历建辉及被告岳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历建辉关于原告胡大琳修车人工费用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大琳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4562元,并提交了维修单位开具的发票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大琳2000元,被告历建辉及被告岳民赔偿原告胡大琳2562元,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大琳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二、被告历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大琳车辆维修费用2562元;三、被告历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大琳邮寄送达费92元;四、被告岳民对被告历建辉上述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历建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大琳,被告岳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航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