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7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住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XX区XX街XX街XX号对出人行道附近,趁杨某不备,扒窃得杨衣服口袋内华为881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0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一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XX区XX街XX街XX号对出人行道附近,趁杨某不备,扒窃得杨衣服口袋内华为8816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6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韦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韦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曾桓标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