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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某,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舞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小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翟某某,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负责人:梁某某,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某诉被告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小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讼费减半征25元,由原告王小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兴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