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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石榴庄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押解回介休并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次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温玉珍,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陈金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温玉珍、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在麻将馆内打麻将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用铁凳致王面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案件的发生系偶然,没有事先预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时许,在位于介休市东大街老爷庙大市场内的某某麻将馆,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发生纠纷,二人言语冲突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用麻将馆内的铁凳朝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进行击打后致该王面部受伤。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张某某在北京地铁10号线潘家园站南厅,被公安人员抓获。2、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王某某经诊断,前额部皮肤裂伤共两处,多处软组织损伤。3、扣押及发还作案工具圆形铁凳的清单及圆形铁凳的照片。4、案发现场介休市老爷庙大市场某某麻将馆的照片。5、介休市公安局行罚决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0日0时30分,因王某某与张某某在麻将馆打架一事,对王某某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7、洪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某在介休市老爷庙市城内开的某某麻将馆。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与张某某因打麻将的事情发生纠纷,后看到张某某用凳子砸在了王某某头部。2、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降某某在某某麻将馆准备打麻将时,看到张某某和王某某因为打麻将的事在吵架,后张某某拿了一个圆铁板凳砸在了王某某的头部,王某某头部流血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在老爷庙西边巷子里的一个麻将馆打麻将,因为打麻将的事,王某某和其中一个打麻将的人发生争执,那个人走了以后,王某某让老板把人找回来接着打,不然就不打了,坐在王某某对面的张某某于是骂王某某,后二人发生争执,张某某用一个凳子砸王某某,致王某某面部受伤。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左右,张某某在介休老爷庙麻将馆打麻将时,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因王某某赖账不给钱,张某某和王某某相互对骂,后二人相互厮打,张某某从身边拿起一个圆形铁凳,砸在了王某某的上身部位,后来张某某就跑回了家。五、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介)公(法)鉴(伤)字(2014)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面部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1、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和其打架的男子是张某某。2、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张某某辨认,被其用凳子砸伤的人是王某某。3、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武某某辨认,在其麻将馆打架的人是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在麻将馆打麻将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并用铁凳致王某某面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娥审 判 员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