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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与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胡某甲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胡某甲之妻。原告胡某乙,系原告胡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甲。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与被告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东生、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诉称,2014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由某某县城往石羔方向行驶,途经某某县石羔砠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胡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5995.5元,其中原告垫付6936.8元。因被告不能及时交纳医疗费,原告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依据医院医嘱在外购买治疗伤痛的中药、草药花费9500元。2014年8月20日,某某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原告李某某、胡某乙的伤均构成10级伤残,胡某甲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具状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修车费等合计人民币2147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詹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9张。拟证明2014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情况为完全报废。5、三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37张。拟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出院诊断的事实。6、某某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3张,某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2张,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2张,某某县珠泉镇石燕村卫生室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三原告受伤住院产生费用45995.5元及用药明细,医院检查费用与卫生室费用1036.8元。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7号、第1018号、第1019号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湘南学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3张,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3张,照相费收据原件1张。拟证明胡某乙、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及花鉴定费用2200元的事实。8、某某县福康大药房发票原件4张及药品明细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依照医嘱在外买药和用中草药治疗产生的9500.6元费用。9、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证明、入职表、工资明细共4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东莞务工、居住及收入。10、胡某丙低保存折及身份证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胡某甲之母胡某丙无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在领取低保需要他人抚养的事实。11、摩托车购买发票及发动机及车架号的记载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合法来源的车辆以及当时购买价格是3100元的事实。12、詹某某证明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垫付了5900元住院费用。13、伙食费单据原件3张。拟证明被告垫付的伙食费用为5900元。被告詹某某辩称,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划分责任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40%责任。原告胡某甲明知自己没有驾照,驾驶无牌摩托车,属于道路交通法禁止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女士摩托车搭乘多人,属违法行为,由于人员的增多加大了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有意拖延住院时间、外购求医、不构成伤残等级等诸多行为的损失不能计入赔偿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经尽到义务,不再承担其余责任。被告为原告预支了住院、门诊费用48358元,外购药品费2624.8元,预支了12200元,重新司法鉴定费用3610元,合计66792.8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4、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15、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063、0064、0065、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乙、李某某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不构成伤残;胡某乙的医疗期限为14周、李某某的医疗期限为13周。16、司法鉴定费发票2张、检查费及医生会诊费票据3张、其他开支票据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做司法鉴定开支3610元。17、住院费用收据原件3张,门诊票据原件8张、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支付胡某甲住院费用10810.7元、门诊费用1636.5元,支付李某某住院费用21994.4元、门诊费用656元,支付胡某乙住院费用13190.4元、门诊费用70元,合计48358元。18、某某县福康大药房发票复印件2张,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发药单据复印件1张,其他外购药票据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为李某某在某某县福康大药房外购药品1474元,在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药350.8元,其余购买药品800元。19、胡某甲收条原件1张、伙食费收据原件4张。拟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为原告预支5000元,支付伙食费6700元,合计11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体现原告没有驾驶证及行驶证,搭乘多人,是有过错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否完全报废应当有相关部门的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胡某甲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胡某甲住院主要是腰椎盘突出,胡某甲伤情也不重,住院93天明显不合理,有挂空床的情况,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属于正常治疗。胡某乙和李某某也有挂空床的情况,每个人都挂了将近130天。挂空床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不能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必要到外面卫生室治疗,也没有说明清楚卫生室的费用是哪些费用,也没有载明出具时间,因此这些费用不能支持,原告的所有的门诊费用实际上是被告詹某某支付。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否认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这笔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在住院期间,已经治疗好,没有必要外购,而且这些药品是否用于治疗伤情也没有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有一段时间在那里工作,但不能显示他在那里工作多久,证明不了他的收入标准。证明没有出具证明时间,没有证明效力。工资表随意性很强,应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同时要有原告在社保部门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明。工资表体现了原告胡某甲是车床工,应当有相应的技师资格。工资表是假的,工资明细单没有标注年份。对证据10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购买摩托车应当有发票,这只是一张信誉卡,损失额度是否是3100元无法查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湘南学院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怎么采信由法院裁决。对证据17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没有异议,其中李某某的门诊西药费及放射费、诊查费684.3元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交。对证据18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重叠的票据,发票是复印件的都不认可。对证据19中胡某甲收款5000元予以认可,另外6700元只认可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石燕村卫生室证明无证明时间,且无医嘱、用药明细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1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第1018号和1019号鉴定意见书,与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各份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中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原件相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支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均为复印件,部分与原告提供的原件相同,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系被告支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中2014年6月21日生活费800元的收据系原告胡某甲所写,其余三张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詹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由某某县城往石羔方向行驶,途经某某县石羔砠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胡某甲驾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胡某甲于同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住院医药费10810.7元,住院期间前往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637元。胡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3/4、C4/5、C5/6椎间盘膨出”,出院后医嘱为“注意休息和饮食,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李某某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2天,花住院医药费21994.4元,门诊费204.5元,住院期间前往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058.8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治废用性肌萎缩,不定期复查x线,随诊”。胡某乙于同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32天,花住院医药费13190.4元,门诊费79.5元,住院期间前往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70元。胡某乙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1、2跖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锻炼,不定期复查x线,不适随诊”。三原告医疗费共计49045.3元,原告支付6586.8元,其余42458.5元由詹某某支付。2014年8月20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不负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詹某某支付三原告11700元。2014年10月14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胡某甲不构成伤残等级,李某某、胡某乙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用2216.5元。被告詹某某认为李某某、胡某乙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限超过了医疗期限,向本院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市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胡某乙的伤残等级和医疗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某某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063、第0064、第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髌骨骨折,现右膝关节功能正常,未构成伤残等级,治疗时限为13周;胡某乙左胫腓骨骨折,左1、2跖骨骨折治疗时限为14周。同年3月12日,某某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乙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足1、2跖骨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詹某某花鉴定费用3534元,其他费用80元。另查明,胡某甲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东莞市黄江莉森精密五金加工店工作,任职车床部生产、技术主管,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7800元。李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东莞市东坑胡氏五金加工店(后更名为东莞市东坑永惠钟表加工厂)工作,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3800元。詹某某未为湘******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被告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及三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不负责任。詹某某认为事故认定书对划分责任存在错误,原告应承担40%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女士摩托车,搭乘多人,扩大了本案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胡某甲、詹某某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知,詹某某驾车时看手机,车辆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行驶到对方车道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胡某甲的无牌无证及搭乘多人与事故的发生无必然联系。詹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案中,三原告的伤情均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某某右髌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32天,鉴定的治疗时限为13周,即91天;原告胡某乙左胫腓骨骨折,左1、2跖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32天,鉴定的治疗时限为14周,即98天;原告胡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C3/4、C4/5、C5/6椎间盘膨出,住院93天。被告詹某某提出原告胡某甲的伤情不重,住院治疗了肩周炎和椎间盘突出,有挂床的情况,住院93天明显不合理。将三原告的伤情相比较,结合原告胡某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原告胡某甲住院93天确实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胡某甲的医疗时限为3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86.8元。三原告医疗费49045.3元,原告支付6586.8元,其余42458.5元由詹某某支付。胡某甲在某某县珠泉镇石燕村卫生室治疗费用350元,胡某甲、李某某在某某县福康大药房购买药品费用9500.6元,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6570元(30元/天×219天),原告诉请10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380元(20元/天×219天),原告诉请10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9327元。胡某甲误工费为7800元(7800元/月÷30天×30天),原告诉请279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误工费为11527元(3800元/月÷30天×91天),原告诉请35076.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2306.5元。本案中,李某某、胡某乙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胡某乙的护理费为12306.5元(23441元/年÷12个月÷30天×(91天+98天)],原告诉请29028.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的产生难以避免,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元。7、摩托车损失2800元。胡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于2013年12月4日购买,价格3100元,至2014年2月9日出事当天使用时间2月余。该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严重,难以修复,原告请求28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人民币52270.3元。因詹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詹某某承担。詹某某在三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三原告11700元及重新鉴定时支付的鉴定费用3534元和其他费用80元,合计人民币15314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52270.3元。二、鉴定费用5830.5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2500元,其余3330.5元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詹某某应给付54770.3元,扣除詹某某已支付15314元后,被告詹某某还应给付原告胡某甲、胡某某、胡某乙39456.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原告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负担3021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燕审 判 员  雷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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