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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震铭,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洋,扬州市邗江区志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下半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我和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骂。自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未履行做父亲的责任,且整天不务正业还沾有赌博恶习,我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屡不悔改,甚至还对我父母拳打脚踢、恶语相向。2010年底,我偶然得知被告有出轨行为,后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我负气险些掉入水中,被告却不理不睬,夫妻感情急剧恶化。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仪征市大仪镇万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王某、陈某甲、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陈某甲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仪征市大仪镇万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五年时间,且生有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阶段以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又未及时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支持,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