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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郑绍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绍鹏,男,汉族,1994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封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绍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绍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郑绍鹏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工业西巷87号A栋二楼203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钢钎撬开门锁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正在翻动房间物品之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在原审庭审时经过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证人林某1、郭某1、郭某2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6、经辨认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7、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郑绍鹏的户籍材料;9、被告人郑绍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郑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绍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绍鹏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绍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绍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把,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郑绍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郑绍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二审期间,郑绍鹏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绍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绍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郑绍鹏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根据郑绍鹏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郑绍鹏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马健中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紫晖龚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