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虎明诉马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明,马培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虎明,男,生于1976年9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培祥,男,生于1977年7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虎明诉被告马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培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明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马培祥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但该借款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9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其陈述外,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马培祥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培祥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马培祥以购买车辆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张虎明现金2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2%,4个月内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马培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张虎明借款26000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将借款使用不按时返还,已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2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利息9481.33元(2%÷30×26000元×547天),但原告只主张936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张虎明借款2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360元,共计3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被告马培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