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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铁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邰振江与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振江,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邰振江,男,蒙古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仑大街中段。负责人张权,段长。委托代理人刘天权,该段副段长。委托代理人张守云,沈阳铁路局法律顾问。被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仑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白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利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仑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王胜利,董事长。原告邰振江与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以下简称通辽房产段)、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房产公司)、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铁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葛长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建辉、人民陪审员史红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振江,被告通辽房产段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权、张守云,被告通铁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利宇,被告通铁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振江诉称,2015年4月23日7时许,原告所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第三单元、第四单元、第五单元住户地下室跑水,住户发现后向被告通辽房产段告知该三个单元地下室的跑水情况。被告通辽房产段调来抽水车和多名工人开始排水,并在排水结束后对第四单元408室隐埋在地面以下的主管道进行了维修,于2015年4月25日恢复供水。经抢修人员确定,此次跑水系第四单元408室地下室地面以下主管道断裂造成,因跑水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1100元。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1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辽房产段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包括阀门、井)以外的部分由我方负责管理和维护。原告所诉发生地下室断裂的管道及其地下室,均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已于2015年1月28日移交给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之一,属被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铁房产公司庭审答辩称,我方不是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铁建筑公司庭审答辩称,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是我方2005年承建的,按照规定,防水保修期是五年,但现在已过了保修期,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邰振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为:1、卫生费收据六张,意在证明2014、2015年卫生费是居委会收取的,没有物业。被告通辽房产段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证明不了没有物业。被告通铁房产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向居委会缴纳了卫生费,不能证明没有物业。被告通铁建筑公司质证为:该证据与本次跑水无关。本院认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小区没有物业。2、水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水费是第一被告收取的,物业未收过水费。被告通辽房产段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水费是我段收取的,水源是我单位的,但我们只是收的水费,而不是设施维护费。被告通铁房产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为适格被告。被告通铁建筑公司质证为:用水交费正常,同意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收取了原告37.8元的水费,不能证明其收取水费就应对损坏的管道进行管理维护,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负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2005年工资表五条,意在证明被告通辽房产段扣过房子维修费的事实。被告通辽房产段质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段在2015年继续收取费用,此费用我们在2011年以后就不再收取了,因为该小区住户办房证后就有了大维修基金,而大维修基金包括维护费。被告通铁房产公司质证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通铁建筑公司质证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为,对该2005年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第一被告收取过原告房屋的维修基金,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2011年之后第一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维修基金。而本案事实发生于2015年4月2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发生时第一被告仍在收取原告住房的维修费,本院不予采信。4、照片十四张,意在证明原告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通辽房产段质证为: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通铁房产公司质证为: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所浸泡的地下室就是原告家地下室。被告通铁建筑公司质证为: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照片显示了原告居住的地下室仓房被水浸泡造成笔记本电脑、鞋子、书籍等物品遭受损害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财产遭受损害是三被告所造成。被告通辽房产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为:1、《通辽市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设备管界界定会议纪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居住的小区供水管道不属于我单位维护范围,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我单位无关。原告邰振江质证为,被告无权交,应和业主和物业签订合同,跑水的是总阀,我不承认这个公司。被告通铁房产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通铁建筑公司质证为:无异议。2、《通辽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宅断裂管道在本协议签订后,与我单位无关。原告邰振江质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我们从来没有跟物业公司打过交道。被告通铁房产公司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通铁建筑公司质证为:无异议。对被告通辽房产段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所举证据1《通辽市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设备管界界定会议纪要》、与证据2《通辽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的签字见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自2015年1月28日起原告所居住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的物业管理已经不再由通辽房产段所属的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邰振江是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508室的住户。2015年4月23日7时许,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住户地下室跑水,被告通辽房产段调来抽水车和工人进行排水,并在排水结束后对第四单元408室隐埋在地面以下的主管道进行了维修,经确定,此次跑水系第四单元408室地下室地面以下主管道断裂所造成,2015年4月25日恢复了供水。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因此管道断裂被淹,致笔记本电脑、鞋子、书籍等物品被水浸泡,造成原告财物受损。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通辽房产段与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通辽市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设备管界界定会议纪要》一份。纪要中载明,鉴于通辽市铁南安顺小区、世纪园小区、永安南东区、永安64-66号楼、68甲乙小区、民主路[18号、19号、28-35号楼]、504小区12号楼、铁中北24-27号楼供暖、供水及排水由通辽房产段管理和维护的实际情况,由通辽房产段、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上述住宅小区或住宅楼供水、排水、供暖设备管界界定的相关事宜。依照《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通政字(2009)117号文件规定,协议约定供用管线、设施设备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包括阀门、井)以外部分由通辽房产段管理和维护;小区住宅楼宇内供暖、给水、排水的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由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维护。又查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27号楼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由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维护。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系通辽房产段。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与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通辽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交接方为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方为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管方为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接收方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为小区提供服务,并承担一切法律、民事责任及事务;交接双方逐一确认设备设施、台帐、业主档案、办公用品无异议后,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并由监管方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盖章,负责人签字确认。自2015年1月28日起该小区的管理和维护已经移交给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更名为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系该公司2005年承建,防水保修期为5年,管道断裂发生在2015年,已超过保修期。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通辽房产段于2015年1月26日与案外人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共同签订的《通辽市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设备管界界定会议纪要》以及第一被告下属的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公司与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通辽铁南安顺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有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予以监管鉴证,该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协议确定,原告所在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24号楼进楼口总闸以内的部分分为业主自管和共管两部分,引起原告财物受损的原因是该小区24号楼第四单元408室隐埋在地面以下的主管道损坏跑水所致,根据规定,该管道断裂部分属于业主共管范围,而该部分的物业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后已由通辽市元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通辽铁路双兴物业有限公司处接管。第一被告通辽房产段提出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住宅铁中北小区24号楼第四单元408室,隐埋在地面以下的主管道断裂不属于我方管理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第二被告通铁房产公司提出的我方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采信。对第三被告通铁建筑公司防水已过保修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地下室仓房被淹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4月23日,此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已不再由被告通辽房产段提供,第一被告通辽房产段不是本案损害管道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物遭受损害的后果系第二被告通铁房产公司及第三被告通铁建筑公司造成,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邰振江财物遭受损害,理应得到侵权方赔偿,但原告邰振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财产损害系三被告造成的,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邰振江对被告沈阳铁路局通辽房产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邰振江对被告通辽铁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邰振江对被告通辽市通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邰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葛长生审 判 员  刘建辉人民陪审员  史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