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风梅与马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梅,马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李风梅(又名李凤梅),女,无职业。被告马占平,男,个体户。上列原告李风梅与被告马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梅因被告马占平未返还2013年7月7日向原告李风梅借贷的款项人民币12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占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银行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马占平向原告李风梅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占平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李风梅返还2014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18000元,剩余本利至今未还。被告马占平作为借款人,其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同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利率存在调整,故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风梅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马占平负担1710元,其余1710元退还原告李风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