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0105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汪青龙,十堰市花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剑、高龙娟(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青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冯某甲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冯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从1999年开始,被告冯某甲在外赌博不顾家,并于2005年辞职。此后,被告冯某甲因欠债无法偿还便到处躲藏,我也无法联系,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被告冯���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4月,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冯某甲的劳动合同后,自2007年至今被告冯龙忠去向不明,故原告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与原告吴某婚后,于2007年不辞而别,至今去向不明已达八年之久,表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熊 伟审判员 彭 剑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