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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及2011年9月9日分别生育儿子郑金融及女儿郑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系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给原告立下保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视保证书立下的承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及生活现状?针对争执焦点,原告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的了解后结婚,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去挣钱,好逸恶劳,不听取原告的劝告,故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对以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枣强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郑某甲与张某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证据二、枣强县大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内容为:婚生男孩郑金融及婚生女孩郑某乙的姓名及出生日期;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及2011年9月9日分别生育男孩郑金融及女孩郑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没有到庭发表意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婚姻家庭的稳定,充分考虑双方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章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存宝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