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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天平花园)。法定代表人:李权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东山路17号(河滨小区)3幢营06-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德龙,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亦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其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经本院审查不予准许后,经本院再次书面通知,上诉人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吉洁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吉县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