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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运来与刘春华、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来,刘春华,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26号原告胡运来,女,1960年5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春华,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军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赣州人寿财保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产品展示厅法定代表人刘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胡运来诉被告刘春华、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俭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与被告刘春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来诉称,2014年5月3日,曾满发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第三人曾地长、原告胡运来),从于都县黄麟乡公馆村往于都县黄麟乡井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于都县黄麟乡井塘村井塘组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被告刘春华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及第三人曾地长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满发与被告刘春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赣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1803.8元。被告刘春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春华,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照事实及法律予以核定;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曾满发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曾地长、原告胡运来),从于都县黄麟乡公馆村往黄麟乡井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于都县黄麟乡井塘村井塘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春华驾驶的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刮,造成曾满发、曾地长、原告胡运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曾满发与被告刘春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运来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赣B×××××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春华,该车在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6616.08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颅骨修补手术的治疗费用约为25000元整。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胡运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3月1日起在赣州市日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243.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即案外人曾满发、曾地长书面同意原告胡运来所造成的损失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足额赔偿。原告胡运来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曾满发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运来的身份证;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5031030号事故认定书;赣B×××××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胡运来的出、入院记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济司鉴中心(2015)活检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胡运来工资证明及赣州市日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春华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春华与赣州市宏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发票、过户登记证;曾地长、曾满发的书面声明各一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曾满发与被告刘春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运来不负本事故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先由承保肇事车辆赣B×××××号车辆交强险的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就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赣州市日凯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的工资条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赣州市开发区,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57013.08元(其中门诊费397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930元[住院31天×(15元/天+15元/天)]、误工费13080.1元[121天×108.1元/天]、护理费2704.13元(住院31天×87.23元/天)、残疾赔偿金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03863.31元,先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赣州人寿财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人民币41931.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1931.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运来人民币161931.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