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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柳强与王洪伟、耿春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强,王洪伟,耿春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柳强,住宾县。被告王洪伟,住宾县。被告耿春红,住宾县。原告柳强与被告王洪伟、耿春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伟、耿春红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强诉称: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许海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由王洪伟、耿春红担保,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现借款人许海鸥不知去向,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贷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拟证明许海鸥在原告处借款,并由王洪伟、耿春红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借款人许海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2014年12月10日还款,由王洪伟、耿春红担保,现借款人许海鸥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柳强与被告许海鸥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伟、耿春红担保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王洪伟、耿春红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伟、耿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王洪伟、耿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胜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代理审判员 李 学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