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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胜宣与沈阳市通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春林、董春光、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通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玉辉,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春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宣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通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周春林、董春光、兰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胜宣在一审诉称:周春林与董春光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春林驾驶辽A4Z6**号金杯厢式货车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坝路南通二建东��银座建筑工地送货时将在该工地工作的刘胜宣撞倒致伤,后刘胜宣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各项费用近20万元。刘胜宣出院后随即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经调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通益公司,该车系兰红所有并挂靠至通益公司。刘胜宣曾找兰红协商,兰红向刘胜宣提供了与周春林的买卖协议一份,但兰红与周春林并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仍为兰红。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益公司、周春林、董春光、兰红、平安保险赔偿刘胜宣医疗费152,210.22元、误工费3799.25元、护理费8635.26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费380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合计172,324.73元。周春林、董春光在一审辩称:周春林系实际车主,��是从兰红处购买,车辆挂靠在通益公司,在平安保险投保,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如有正规发票可以予以认可。周春林垫付医疗费8938.8元。刘胜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兰红在一审辩称:车辆去年已经售出,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案与兰红无关。通益公司在一审辩称:通益公司与兰红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挂靠协议,挂靠期限为一年,每月收取挂靠费用260元(包括地税及二级维护一年合计3200元)。通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协议中要求兰红交足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协议要求是30万元,兰红没有满足协议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30万元的范围内应由兰红承担责任,挂靠公司不应该为兰红违反约定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挂靠协议虽为通益公司与兰红签订,但兰红将该车辆卖给周春林,该协议应随车辆的转移而对周���林产生约束力。平安保险在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车辆转让并未到平安保险办理商业险批改,同时刘胜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即使判令平安保险商业险承担责任也应按照刘胜宣在事故中责任的比例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11时30分许,周春林驾驶车牌号辽A4Z6**白色金杯箱货汽车前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坝路南通二街东方银座建筑工地送货,在该工地倒车时将刘胜宣撞倒致伤。刘胜宣受伤后在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多发外伤、腰椎骨折L1、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颈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眼睑出血、切口愈合不良。住���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4天,半流食10天。刘胜宣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2,210.22元;出院后随即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中心继续治疗,转院支出交通费380元;支付辅助器具费3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春林与董春光系夫妻关系,且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春林与兰红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兰红将辽A4Z6**白色金杯箱货汽车(即本案肇事车辆)转让给周春林。兰红与通益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货运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于通益公司,协议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通益公司。该车辆向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报警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结婚申请书、挂靠车辆档案、货运挂靠协议、附加协议、责任状、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登记查询信息、保险单、病历、诊断书、收款收据、辅助器具发票、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春林在倒车时将刘胜宣撞倒致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胜宣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周春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春林承担。因董春光与周春林系夫妻关系,且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董春光应与周春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通益公司处,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通益公司,故通益公司应与周春林、董春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春林、董春光及兰红庭审过程中均承认该肇事车辆已于2014年8月15日由兰红转让给周春林,且周春林系本次事故的驾驶人,故兰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胜宣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刘胜宣实际支出医疗费152,210.2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胜宣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刘胜宣住院35天,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3799.25元(39,621元÷365天×3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胜宣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刘胜宣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每天二人,二级护理24天每天一人。因刘胜宣不能提供正规票据,周春林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故对于护理费4410元(34,995元÷365天×11天×2人+34,995元÷365天×24天)予以支持。关于刘胜宣主张偿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刘胜宣住院35天,对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予以支持。关于刘胜宣主张营养费的问题,长期医嘱单记载半流食10天,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情酌定,对于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胜宣主张交通费的问题,因系其转院实际支出,对于交通费380元予以支持。关于刘胜宣主张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刘胜宣购买胸椎固定支具3000元、轮椅800元系其实际支出,对于辅助器具费38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宣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宣误工费3799.2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宣护理费44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宣交通费3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宣辅助器具费38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胜宣医疗费50,000元;七、被告周春林、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宣医疗费92,210.22元(152,210.22元—10,000元—50,000元);八、被告周春林、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宣住院伙食费1750元;九、被告周春林、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宣营养费500元;十、被告沈阳市通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春林、董春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刘胜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周春林、董春光负担。宣判后,刘胜宣上诉称:肇事车辆挂靠人是兰红,被挂靠人是通益公司,所以应判决兰红承担连带责任。通益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通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通益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周春林、董春光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周春林与兰红签订完买卖合同后,曾到过通益公司进行变更手续咨询,可是通益公司要求费用过高,导致没有办理变更过户,因此,通益公司对周春林与兰红的买卖协议是清楚的;3、当时交保险都是根据通益公司的要求交的,因此交的保险多少都是通益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兰红辩称:1、我车已经卖了,不应承担责任;2、我的保费是通过通益公司交纳的,个人无法交纳,由于变更过户手续费过高,所以没办过户;3、我们的买卖协议给过通益公司,通益公司对此是知道的。平安保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胜宣主张兰红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兰红与周春林的车��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发生了转移交付,兰红既非车辆登记车主,也非车辆实际占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不应对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刘胜宣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通益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通益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管理与获得利益的权利,不论车辆实际占有人是谁,通益公司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对因该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通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通益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刘胜宣与沈阳市通益运输���务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1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