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汇光晶工艺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刘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宁波江东汇光晶工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7)。法定代表人:谢宏琥。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被告: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代表人:刘浩云,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亮。被告:刘浩云。原告宁波江东汇光晶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工艺品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简称“云威电器厂”)、刘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艺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东峰、被告云威电器厂委托代理人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艺品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云威电器厂签订了编号为HL20141222A、HL20141222B的《购销合同》两份(前一份合同简称“合同一”,后一份合同简称“合同二”)。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威电器厂购买125184个狗碗,单价为1.2元(含税、商检和运费),该批货物价款共计150220.8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份前分批出货(农历新年前)。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威电器厂购买122016个狗碗,单价为1.2元(含税、商检和运费),该批货物价款共计146419.2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前分批出货。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云威电器厂如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赔偿货款总额1%的损失,被告不能单方取消订单,如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单方取消订单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除赔偿全部货款外,还需额外赔偿原告信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云威电器厂通过QQ、微信等在线聊天方式确定了合同一中每批货物的交货时间,42624个狗碗的出货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6792个狗碗的出货时间为2015年2月1日,65640个狗碗的出货时间为2015年2月4日,10128个狗碗的出货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通过网上银行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云威电器厂和刘浩云支付了定金和货款共计96000元。但被告云威电器厂因自身生产能力不足等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于2015年2月14日发货32112个狗碗,于2015年2月18日发货43728个狗碗,剩余49344个狗碗至今未发货。被告云威电器厂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交货,被外商罚款10000美元。因被告云威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浩云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支付原告逾期交货损失人民币101032.4元;二、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美元(以2015年5月18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6.1079元,折合人民币61079元);三、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910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告刘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答辩称:1.原告虽向被告云威电器厂购买狗碗,但双方并未签订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即使合同属实,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第一项损失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准;2.原告要求被告云威电器厂赔偿损失10000美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损失已经发生,且不能证明该笔损失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该笔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浩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汇光晶工艺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编号为HL20141222A、HL20141222B的《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威电器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2.QQ聊天记录一份、英赛特仓库信息WEB查询系统查询单九份,拟证明被告云威电器厂逾期交货,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1032.4元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浩云系被告云威电器厂的投资人,被告刘浩云应对被告云威电器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邮件往来记录(附带翻译件)各一组,拟证明被告云威电器厂逾期交货的行为导致原告被外商处以10000美元罚款的事实;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汇兑业务回单四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上述证1《购销合同》签订后,先后支付合同订金、货款共计96000元的事实;6.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8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079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刘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1《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合同中被告方所盖印章大小不一致,即使合同真实,根据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的约定“出货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过被告出货。2.对证2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中的小宝和云威的真实身份,原告提交的证1《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聊天记录中传送《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两者时间不一致,同时,聊天记录中的标题为“四均色”图片不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就购销合同项下进行出货,有可能是原告对被告之前交货情况所做出的确认;对证2英赛特仓库信息WEB查询系统查询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查询单并未加盖宁波海晖国际恒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3.对证3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没有异议。4.对证4邮件往来记录及翻译件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邮件往来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赔款已经实际发生,即使实际发生,不能证明该笔赔款是因被告云威电器厂的行为所导致,即使该笔赔款与被告有关,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5.对证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汇兑业务回单、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月27日的4000元汇款业务回单的收款人为刘皓军,该笔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支付的货款,而是原告向刘皓军支付的模具款,同时该组证据款项中的3000元是春节期间原告补偿给被告云威电器厂的人工成本,另外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另外一笔4000元的模具款给刘浩军,故原告向被告云威电器厂实际支付的货款为85000元。6.对证6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1两份《购销合同》、证2QQ聊天记录,根据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刘浩云的电话询问,刘浩云承认聊天记录中的“云威”是被告云威电器厂的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的“小宝”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均是由业务员进行洽谈,同时证2中QQ聊天记录中的《购销合同》照片与证1中《购销合同》基本一致(除聊天记录的合同中原告未加盖印章外,其余均一致),足以证实上述聊天记录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洽谈,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2.对证2中英赛特仓库信息WEB查询系统查询单,根据庭审中本院对被告刘浩云的电话询问内容,刘浩云陈述称本案货物交付均有送货单,两被告完全有条件核实送货情况,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证3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对证4邮件往来记录及翻译件,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向其外国客户已经实际赔偿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对证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明细对账单、汇兑业务回单、收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2015年1月27日的4000元汇款业务回单的收款人为刘皓军,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对2015年1月27日汇兑业务回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其他款项支付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对证6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外商赔款10000美元,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威电器厂签订了编号为HL20141222A、HL20141222B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威电器厂购买125184个狗碗,单价为1.2元(含税、商检和运费),该批货物价款共计150220.8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份前分批出货(农历新年前),验货通过后陆续分批出货,出货时间另行通知;20%订金,余款为每批出货后3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威电器厂购买122016个狗碗,单价为1.2元(含税、商检和运费),该批货物价款共计146419.2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前分批出货,验货通过后陆续分批出货,出货时间另行通知;货款在确认供方生产该订单产品时付20%订金,余款为每批出货后3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另外,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云威电器厂如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赔偿货款总额1%的损失;被告不能单方取消订单,如因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单方取消订单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除赔偿全部货款外,还需额外赔偿原告信誉损失),如有纠纷由需方所在地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业务洽谈中,合同一中125184个狗碗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出货42624个,2015年2月1日出货6792个,2015年2月4日出货65640个,2015年2月15日出货10128个。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云威电器厂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云威电器厂支付了4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云威电器厂支付了20000元,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云威电器厂支付了17000元,合计付款92000元。被告云威电器厂于2014年2月14日进仓32112个狗碗,于2014年2月18日进仓43728个狗碗,合同一项下至今尚未交货49344个狗碗,合同二项下至本案庭审时尚未交付任何货物,且根据被告云威电器厂的陈述截至2015年4月底前尚未生产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后一份《购销合同》,无需继续履行。另外,被告云威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浩云系该企业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工艺品公司与被告云威电器厂之间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付款92000元,被告云威塑料电器厂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针对合同一中125184个狗碗,原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2月份之前,但被告云威电器厂仅于2014年2月14日进仓32112个狗碗,于2014年2月18日进仓43728个狗碗,合同一项下至今尚未交货49344个狗碗,针对合同二,原定的交货期为2015年5月份前,但被告云威电器厂至本案庭审时尚未交付任何货物,且根据被告云威电器厂的陈述截至2015年4月底尚未生产完毕,被告云威电器厂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构成明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云威电器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云威电器厂的赔偿金额的确定,合同约定“如未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赔偿货款总额1%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情况,本院酌情减少损失赔偿金额为60000元。被告云威电器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浩云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赔偿原告宁波江东汇光晶工艺品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原告宁波江东汇光晶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被告宁海县云威塑料电器厂、刘浩云共同负担65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 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