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巍与尚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于某,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尚某,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吉化松江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于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严重不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登记��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祖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