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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XX、李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X,李一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X,男,汉族,1995年7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XX县XX乡XX村人,农民。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一X,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XX县XX乡XX村人,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X、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X、李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二X与被告人陈一X系父子、与被告人李一X系翁婿,2014年5月21日7时许,在XX乡XX村李二X家,被告人陈一X与被告人李一X一起向被害人陈二X索要陈一X的房屋装修费用,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陈一X、李一X将陈二X致伤。经山西省襄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二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二级。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陈一X、李一X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一X于2014年7月8日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X、李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犯罪嫌疑人员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一X、李一X的供述,证人陈三X、刘XX、李二X、陈四X、吴XX、乔XX、陈五X、杨XX的证言,被害人陈二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二份,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X、李一X系被害人陈二X直系晚辈亲属,本应孝敬父母,然其未能如此,反而因向被害人索要装修费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X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一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尉红安人民陪审员  段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