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阳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0月份,诉讼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王某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刘某给付王某彩礼款11000元,王某又将其中的10000元返还给了刘某让其交房贷。刘某为王某购买价值3096元的钻戒一枚。2014年10月10日为拍摄婚纱照,刘某出资4699元。婚前刘某为购买瓷砖借王某之父王某甲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婚前刘某为装修房子借王某之妹王某乙10000元,借王某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婚前刘某因装修厨房用王某信用卡支出13000元,因未能偿还该信用卡支出的款项,为王某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8月16日,因购买家具,诉讼双方用王某之父王某甲信用卡支出16000元,后刘某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宗家具现在刘某处。原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婚前虽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但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且因举行婚礼等事项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前刘某欠王某共计35000元,因该款项全部用于刘某所有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应由刘某返还。刘某所借王某甲10000元、所借王某乙1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王某甲、王某乙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王某自愿返还刘某给付的戒指、鞋、裤子等物品,自愿承担因拍摄结婚照产生的费用的一半,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与刘某离婚。二、刘某偿还王某借款35000元;三、王某返还刘某现金2350元、钻戒一枚、衣物一宗;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审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2年3月相识到相知、相爱,到××××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两人在阳信县步行街租房同居一年,并于××××年××月按照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其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筹钱在东郡阳城分期付款购买楼房一套,被上诉人则用其父亲的银行卡选购了全套结婚家具送到上诉人家中,从未出现不和谐的迹象。被上诉人原来是单位的合同工,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应聘考试,上诉人朝夕相伴,竭尽全力帮助被上诉人顺利通过考试成为在编职工,也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出和至深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好,登记结婚前二人相恋两年多,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婚前刘某欠王某共计35000元,因该款全部用于刘某所有的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应由刘某返还”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的约定,买房子由上诉人付首付款,被上诉人买家具并帮助装修。正是基于以上约定,被上诉人刷卡付款13000元钱用于装修厨房,刷卡付款选购了结婚的家具送到上诉人家中。在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的10天前2014年11月9日,被上诉人的母亲纠集其亲属胁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13000元和16000元两张借条。该借条系上诉人受胁迫所写,依法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上述事实,仅从表面形式上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5000元,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王某提出离婚,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付款购买的家具判归上诉人所有并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此款,判决错误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不了解,草率订婚。筹备结婚前,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家中恳求借款,我家多次向其借款。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上诉人原形毕露,直接导致双方矛盾的发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不尊重,才导致领取结婚证后发生大的争执,无法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发生争执的另一个原因是上诉人在给付彩礼时,没有通过媒人,也未与我方协商,在其村内随便找了一个人拿去了880元作为彩礼,是对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不尊重。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及其家人来处理,但上诉人及其家人未来处理,态度蛮横,直接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婚仪式。双方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未共同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同居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双方未同居生活这一事实的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在出具判决书时,将上诉人刘某的“2013年春天我与王某在阳信县步行街租房同居”的答辩意见写入了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一言辞考虑去除。三、一审法院对于债务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均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款项也用于上诉人购买楼房、装修及购置家具,一审法院令上诉人偿还正确。上诉人所说威胁所写严重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书写欠条带来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出具,因此上诉人应当偿还涉案的债务。在上诉人在办理楼房的按揭贷款时,被上诉人系担保人,既然双方离婚,被上诉人也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我方考虑到尽快解决该案,主动承担部分费用。上诉人仍不领情,恶意上诉,请求法庭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和好,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前,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信用卡13000元,至还款期限未能偿还,被上诉人偿还了该笔款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3000元的借条。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父亲王某甲的银行卡购买家具,并在出具13000元借条的同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该16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于2014年4、5月份为上诉人支付了刷漆人工费3000元及贴地板砖、运砂石料的人工费3000元,共计6000元,刘某于2014年5月9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刘某对16000元的借条表示不认可,称家具对其没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诉讼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诉讼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通过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35000元债务中的19000元并无异议,同意偿还,因此本案争议的问题即为诉讼双方购买家具的1600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偿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款仅为1000元,与购买家具所花费的数额差距悬殊,且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父亲王某甲的存款购买家具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6000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并实际交付了款项。在此基础上应当认定涉案家具系上诉人以其所借款项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就借款负偿还义务。上诉人对该16000元的借条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答辩意见的表述系基于上诉人庭审中的陈述作出,与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相符,且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并未认定双方是否同居,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援引上诉人答辩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担保上诉人贷款提出的主张,因涉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银行,不宜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