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少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扬彬、魏金姬等与三明闽丰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少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扬彬,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姬,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赟凤,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男,200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黄赟凤,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系原告张昊的母亲。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安,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闽丰通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730430-0。法定代表人邓垂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斌,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凤与被上诉人三明闽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安、被上诉人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扬彬、魏金姬系死者张家茂之父亲、母亲,张昊、黄赟凤系死者张家茂之儿子、妻子。2013年12月26日,闽丰公司所属的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家茂在驾驶闽G05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闽)A道157KM+110M时与赣E813**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EB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家茂死亡。事故发生后,四上诉人与闽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闽丰公司支付给四上诉人一次性补偿金总计人民币869000元,含丧葬补助费、供养家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及遗属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在尤溪办理后事期间的火化、家属住宿、餐饮费由闽丰公司承担,并约定四上诉人应积极配合闽丰公司办理相关部门的后续事宜,无条件提供该事故处理所需相关材料。协议签订后,闽丰公司向四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860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四上诉人因其家属张家茂死亡一事曾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以该案未经相关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明劳仲不(201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后,四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四上诉人与闽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依法有效;2、闽丰公司支付剩余的赔偿款9000元。原审认为,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与闽丰公司签订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闽丰公司提交的《张家茂工伤补偿金支付补充约定》系复印件,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并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闽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拒付赔偿款9000元的原因系四上诉人未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的申报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双方仅就办理交通事故方面的手续进行了约定,未对工伤保险方面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已按协议的要求配合闽丰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事宜。故闽丰公司辩解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应先配合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要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闽丰公司履行,且已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故闽丰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要求闽丰公司给付尚欠的赔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与闽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二、闽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凤赔偿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闽丰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闽丰公司与案外人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二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公司股东不同,且不存在隶属关系。且案外人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认可死者张家茂系其公司职工。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6日,闽丰公司所属的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家茂在驾驶闽G05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福银高速(闽)A道157KM+110M时与赣E813**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赣EB0**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家茂死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闽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经审理,四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死者张家茂系闽丰公司所属的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判决已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死者张家茂系闽丰公司所属的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是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认为,死者张家茂生前系闽丰公司的职工,其生前的工伤和生育保险也是由闽丰公司投保。且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张家茂同志的工伤保险待遇说明》亦明确张家茂原系闽丰公司的职工。故原审认定死者张家茂系闽丰公司所属的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死者张家茂生前与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与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闽丰公司与案外人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外人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闽丰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故原审关于“闽丰公司所属的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①确认四上诉人与闽丰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依法有效;②闽丰公司支付剩余的赔偿款9000元。结合上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四上诉人与闽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若存在合同关系则应审查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而死者张家茂生前是与闽丰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与案外人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对四上诉人与闽丰公司之间订立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效力认定均不产生影响。故死者张家茂生前与哪家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故原审直接认定死者张家茂生前系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亦属认定事实不当。关于死者张家茂生前与哪家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作认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与闽丰公司签订的《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四上诉人要求确认《张家茂工亡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及要求闽丰公司支付剩余的赔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张家茂生前与哪家公司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应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不作认定,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死者张家茂生前系三明市宏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属认定事实不准确。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扬彬、魏金姬、张昊、黄赟凤共同负担75元,由被上诉人三明闽丰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贵良审判员谢明华审判员吴树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婕(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