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吕向阳与王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吕向阳,个体,系“快乐养猪”保健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农民。被告王彦梅,农民。原告吕向阳与被告王彦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斌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向阳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快乐养猪”保健技术服务中心提货,并向原告写下欠款手续,欠款金额为人民币59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90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彦梅欠原告料款590元。证人申某出庭作证称,王彦梅欠吕向阳货款一事属实。每年年底吕向阳都委托我对所有欠款户要账(包括王彦梅在内),我给王彦梅打过电话,她一直说过几天来算账,但也没来。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王彦梅欠吕向阳货款一事属实。2014年4月份开始,吕向阳都委托我和张永明对所有欠款户要账(包括王彦梅在内),我去找王彦梅要了好几次,她一直说过几天来算账,但也没来。被告王彦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偿还原告货款390元。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向阳经营“快乐养猪”技术推广中心。2012年2月份,被告王彦梅养猪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彦梅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快乐养猪’保健技术服务中心料款等原料款合计(大写:伍佰玖拾元整)(小写:¥590元整)欠款人:王彦梅备注:……本欠款期限为口头约定,对逾期不还者加收罚息为0.01元/元.日”。证人高某、申某出庭证明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要上述欠款。2015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料款39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剩余200元料款,不再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吕向阳向本院提供的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因该合同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证人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主张债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料款2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向被告追要利息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向阳料款200元;二、驳回原告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彦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世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