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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入职珠海市某贸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五金等产品的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杨某)任业务员,2013年1月4日任采购部经理,主持采购部的日常工作兼管理销售部的业务。2013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借客户“永田五金”的名义向公司经营的斗门区喜爱五金经营部下单,再从公司将电线、开关等货物自行提出再转卖给他人(被告人黄某在销售单上冒签客户名或者自己签名交回给公司财物人员,转卖价格区别于销售单上的售价,共24笔。经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57755.60元),将货款占为己有。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黄某退还款项未果,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通过银行转账仅退还人民币2000元给杨某,后杨某报警。2015年1月27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到派出所反映情况,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能的证言,证人赖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工资表,任命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商品销售单,欠条,出货单,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手机短信截图,盘点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反映情况时,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退还了部分赃款给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