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异字第3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德梽等与张文水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智雄,张文水,张秀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3633号案外人康德梽,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智雄,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水,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告张秀珠,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唐智雄与张文水、张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昌民初字第7230号]过程中,原告唐智雄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7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文水、张秀珠的银行存款二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金额的其他财物,并查封了北京市昌平区运北木材批发市场(以下简称运北市场)7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康德梽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田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康德梽及其代理人付斌,原告唐智雄及其代理人唐俊英参加了听证。被告张文水、张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德梽述称:法院对运北市场7号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是错误的行为。张秀珠与运北市场签订了关于7号场地的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在2015年3月9日张秀珠又与我签订了场地转让协议,张秀珠同意将位于运北市场7号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我,由我与运北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市场交纳租金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协议签订后,7号场地现有设施建筑物全部归我所有,我一次性给付张秀珠转让费六十万元,因为张秀珠欠我一百多万,所以这六十万抵了部分债务。场地转让协议,我们也在运北市场备案了,市场也知晓这件事,市场是在每年的7月1日跟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转让协议,法院查封的7号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应为我个人所有,法院查封行为有误,应当解除对运北市场7号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原告唐智雄辩称:运北市场跟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必须要本人到场,如果承租者转让场地给第三人需要拿原租赁合同到场,由新承租者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张秀珠和康德梽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运北市场同意,运北市场也并未与康德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7号场地的承租人仍然是张秀珠。张秀珠与运北市场签订的关于7号场地的租赁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法院查封是在2015年5月4日,此时7号场地的承租人和地上物的所有人正是张秀珠,因此法院查封北京市昌平区运北木材批发市场7号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没有错误,不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告张文水、被告张秀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智雄与被告张文水、张秀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7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主要内容为:冻结被告张文水、张秀珠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金额的其他财物。经原告唐智雄提供线索,我院于2015年5月4日查封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运北木材批发市场7号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康德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7号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系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运北市场7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并责令原告唐智雄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案外人的经济损失。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北京市运北木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张秀珠签订了关于北京市运北木材批发市场内7号场地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张秀珠租用木材批发市场的7号场地独立经营,房屋建设费由张秀珠自行承担,张秀珠每年向运北木材批发市场支付场地使用费每亩每年为3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秀珠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7号场地的���金48800元。再查明,运北市场未与康德梽签订7号场地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中,北京市运北木材批发市场将7号场地租赁给张秀珠个人使用,本院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查封7号场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无不当。康德梽之张秀珠已将7号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转让给自己的主张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德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田 倩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