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娜娜与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娜娜,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孙娜娜。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陈官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凤,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娜娜与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娜娜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3年12月11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违法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抵押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孙娜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对原告孙娜娜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娜娜系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据此,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娜娜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营一心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