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阮连忠、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连忠,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鲁文娟,朱立锋,阮慧芳,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1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利松。被告:阮连忠。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连忠。被告: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被告:鲁文娟。被告:朱立锋。被告:阮慧芳。被告: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峰。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阮连忠、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鲁文娟、朱立锋、阮慧芳、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阮连忠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其他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协商一致,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银丰保借字第131101042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阮连忠发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最终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利率可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鲁文娟、朱立峰、阮慧芳、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为阮连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阮连忠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阮连忠未能依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截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本息1202520元;其他六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连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请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3‰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为202520元),总计1202520元;2、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鲁文娟、朱立峰、阮慧芳、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阮连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阮连忠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由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阮连忠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事实;3、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阮连忠尚欠原告利息20252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阮连忠发放了贷款,被告阮连忠亦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该借款已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连忠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鲁文娟、朱立峰、阮慧芳、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阮连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阮连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连忠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25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总计120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天河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鲁文娟、朱立峰、阮慧芳、绍兴凯伦特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阮连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622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