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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慧与李文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琦,吕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琦,居民。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慧,居民。上诉人李文琦与被上诉人吕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李文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左右,原、被告在百度酒吧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文琦用酒杯将原告吕慧面部砸伤。后原告吕慧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75.6元。7月31日,原告至南京白下美立方医疗美容诊所接受上眼睑无张力修复缝合手术,发生手术费6000元、药费3960元。该诊所具备《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美容外科项目一级项目资质。8月2日,原告仍感鼻根部疼痛难忍,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就诊,医生建议:1、鼻根CT扫描;2、休息1周。为此,原告发生检查费用277元。经诊断为:鼻根外伤;左眼睑裂伤。另,被告虽对原告的各项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另查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浦公(闸)行罚决字(2013)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文琦行政扣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文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事情经过作如下陈述:当天,被告李文琦到百度酒吧玩,遇到了张总,无意间在酒吧里看到了吕慧。李文琦与张总聊天时说自己以前被吕慧欺负过。张总就把这个事情告诉百度酒吧的保安,保安说把吕慧喊过来喝杯酒,事情就算了了。后保安将吕慧喊过来,给吕慧及李文琦各人倒了一杯酒让俩人喝,但吕慧将酒喝了,李文琦没喝,把酒倒在了纸篓里,就把空的玻璃杯放在玻璃台上。吕慧见李文琦没喝酒,就在旁边喊,还用手指向李文琦,要往李文琦跟前上,保安就挡着吕慧,旁边还有别人拉吕慧,李文琦就拿起玻璃台面上的一个空玻璃杯砸向吕慧,砸到吕慧左边眉毛上了。对原告吕慧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52.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面部受伤,其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的治疗的项目,较为合理,故据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整容费用。原告主张9960元。被告李文琦提出应待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确定是否需要整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在其面部,整容有一定的合理性,若按被告提出的程序进行确认,可能将失去最佳的整容时机。另,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行整容手术的行为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就近选择医院的整容、整形科室行手术,而至美容机构整容可能造成了扩大损失,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整容费用,故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为89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天即为891.45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参照医嘱,酌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538元÷365天×9天(7月31日、8月2日及医嘱7天)=802.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3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需后续治疗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吕慧的各项损失合计11118.9元。一审中,原告吕慧诉称,2013年7月31日夜间2时许,被告李文琦在清浦区河南东路百度酒吧卡2座位上,拿酒杯将原告吕慧的左边眉毛处砸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浦公(闸)行罚决字(2013)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行缝合手术,随后,原告又到南京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进一步的手术治疗,并在解放军第八二医院诊治。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承担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904.05元。一审中,被告李文琦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是事实,但矛盾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是出于自卫;2、原告诉称其受伤部位是左边眉毛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的受伤处同原告诉称相同,而原告提交的八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诊断结果是鼻骨外伤、左眼睑裂伤,故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3、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八二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3年8月2日下午2:40,原告提供的整容费票据的时间是事发当日,同时又提供了事发第二天的一张票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所花费用,因原告是在没有到医院医疗之前去进行整容,且并非在医疗机构,而是在民间机构进行整容的,所以被告对该项费用不认可。原告是否需要整容,应待原告治疗终结3个月至6个月后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本案中,根据李文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吕慧在本次纠纷中并无过错,被告李文琦用玻璃杯将原告砸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文琦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已被保安及他人拉住,并未对被告正在实施侵害行为,故被告李文琦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对被告李文琦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文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18.9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文琦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慧各项损失合计11118.9元;二、驳回原告吕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吕慧已预缴200元),由被告李文琦负担。一审判决后,李文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整容费发生的必要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整容费。被上诉人吕慧辩称,我们在7月31日凌晨发生的纠纷,当时立即就去医院缝合的,医生建议我24小时内去专业的美容机构进行无张力缝合,否则一定会留下疤痕。当时我治疗的医院不能进行专业整容,事情比较紧急,就直接去南京治疗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整容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吕慧的左边眉毛处砸伤,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上诉人即在医院进行缝合,并于当天去专业的美容机构进一步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就近选择医院进行整容不合理。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即去就医,其受伤部位在面部,害怕留下疤痕而直接选择专业的美容机构进行治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有专业的鉴定机构确认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整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治疗时间、治疗部位、就医地点等因素,一审酌情支持其整容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李文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代理审判员  田 庚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