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因盗窃于2011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联芳福州新城”小区外,用螺丝刀(启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B85N**越野车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白色“三星”手机1部。2015年4月6日23时许,廖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苹果城”小区旁839公交车终点站处,用螺丝刀(启子)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渝BSG8**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敲碎,盗走车内“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天子”香烟4包、“小米”移动电源1个、龚某某的工作证等物品。后廖某某将所盗“联想”笔记本销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4包“天子”香烟价值108元,“小米”移动电源价值55元,“三星”手机价值400元。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一网吧内将廖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三星”手机(未随案移送)。同时,民警在廖某某的住处查获“小米”移动电源、工作证等被盗物品(未随案移送)。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购买凭证、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价值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盗窃劣迹、本案中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2208元;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