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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胡兵、肖冬顺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胡娜,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龙其玲,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兵,男,汉族,1976年8月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维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冬顺,男,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兵、肖冬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娜、龙其玲,被上诉人胡兵的一般诉讼代理人李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冬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登记车主为胡兵的云A705**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该车由肖冬顺使用。2012年4月13日5时50分许,被告肖冬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本市官渡区石安公路石虎关立交桥东侧路段与陈秀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陈秀明死亡、罗代秀重伤,本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肖冬顺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代秀等起诉民事赔偿,我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全部赔偿。为此,原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驶人肖冬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视同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肖冬顺追偿。被告胡兵并非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不得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冬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二、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生效判决(2013)官民一初字第1615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依法对肖冬顺追偿”,“胡兵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具有过错,故胡兵、肖冬顺依法应当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有权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原审判决以胡兵并非驾驶人,认定上诉人不得向其追偿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取得对保险事故侵权人的追偿权,即上诉人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原审判决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抢救费用垫付后追偿的规定,与上诉人的诉请并不能等同,其致害人也不应狭义理解为仅事故车辆驾驶员,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官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兵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胡兵事故发生时不是驾驶人,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生效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可依法对肖冬顺予以追偿,并未表述可向胡兵追偿。被上诉人肖冬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虽然过期,但仅是因为未按期年检造成,肖冬顺并非无驾驶能力,不能认定其无驾驶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肖冬顺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二被上诉人行驶追偿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损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保险公司在履行完(2013)官民一初字第708号、(2013)官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赋予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向事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其次,关于上述“侵权人”的理解问题,依据另案两个生效判决均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兵作为肇事车辆云A705**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具有过错,应与肖冬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胡兵依法亦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胡兵认为其不是实际驾驶人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此,本案被上诉人肖冬顺与被上诉人胡兵依据生效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12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肖冬顺及被上诉人胡兵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肖冬顺与被上诉人胡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700元,由被上诉人肖冬顺、胡兵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