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云芬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周云芬。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张磊,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委托代理人王荣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西段。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云芬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利辛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周云芬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亳州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芬诉称:2013年11月10日8时7分许,她骑电动三轮车在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西路与外环北路路口地段,与孙中洋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她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她与孙中洋负同等责任。她已于2014年1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她的二次手术已经完成,损失已经明确:医疗费3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5454.76元。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利辛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亳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亳州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云芬的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不低于10%的自费用药;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5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周云芬未提供工资发放单及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认可250元,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利辛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周云芬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为450元;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为1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周云芬已超过55岁,超过退休年龄,应视为无误工收入,且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及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若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周云芬若为劳动者应提供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的证明材料,村委会无权证明工资收入及劳动关系,周云芬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卡、社会保险证明、工伤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及其本人的健康体检证明等,否则不能证实;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因为周云芬未提供相应票据;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08时07分许,孙中洋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外环西路与外环北路路口地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周云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周云芬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620137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洋、周云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云芬至江阴市徐霞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6850.66元。2014年1月7日,周云芬以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作出(2014)澄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云芬医疗费损失8425.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云芬医疗费损失8425.33元。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利辛人保公司和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12日,周云芬又至江阴市徐霞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32.76元。2015年4月1日,周云芬以孙中洋、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利辛人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经周云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周云芬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为此,周云芬支付鉴定费1680元。2015年5月4日,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由任九房村张家村14组村民周云芬,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11月10日上午在去天航渔港酒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她在天航渔港担任洗碗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3年11月27日,江阴市霞客镇天航渔港酒家出具证明,载明:兹由周云芬,身份证号××,在我酒店担任洗碗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2015年7月6日,周云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孙中洋和利达运输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孙中洋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利辛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亳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周云芬自认孙中洋已支付3000元,但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承诺另行返还给孙中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市霞客镇天航渔港酒家出具的误工证明、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澄徐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孙中洋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周云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事故,孙中洋、周云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在利辛人保公司和亳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利辛人保公司和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云芬的损失,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周云芬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032.76元,结合周云芬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对2015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8日的医疗费3032.76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芬的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周云芬的伤情,本院认可按18元/天计算30天为540元,对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主张按15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云芬的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薪酬标准,周云芬主张按70元/天计算30天为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的相关异议意见均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周云芬虽已超过55周岁,但江阴市霞客镇天航渔港酒家和江阴市徐霞客镇任九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周云芬具备工作能力亦实际有工作,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本院对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的相关异议意见均不予采信。根据周云芬的伤情和误工费证据,本院认可周云芬的误工费可按无锡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因周云芬的误工期为120天,故本院认可周云芬的误工费为6520元,对周云芬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不认可误工费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信。交通费,周云芬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周云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鉴定费16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对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和利辛人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周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734.76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本案中,周云芬的损失12734.7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14.76元,因二被告已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了8425.33元,故本案中二被告各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574.67元,超出部分765.42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周云芬自愿承担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未超过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的总和,应由利辛人保公司和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赔偿。虽然孙中洋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但周云芬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并承诺另行返还给孙中洋且撤回对孙中洋的起诉,故对孙中洋垫付的3000元费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亳州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自费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对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予以区分,亳州天安保险公司为皖S×××××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云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内的药品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亳州天安保险公司与利辛人保公司均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云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34.76元,由利辛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84.67元,由亳州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84.67元,其余损失由周云芬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云芬5984.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云芬5984.67元。三、驳回周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周云芬已预交),由周云芬负担45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77.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周云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