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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珲春佳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佳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XX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珲春佳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珲春市。被执行人:XX程,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珲春佳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3)珲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8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申请执行费36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车库于2015年5月5日拍卖并成交,申请人分得39635.06元,现因被执行人在押于珲春市看守所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伟审判员 徐龙虎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