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3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小区15号楼楼前空地,采取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孙××的一辆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50元。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锦虹园小区2号楼七楼楼道,采取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林××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2015年4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泰祥园小区9号楼一楼楼道内,采取用工具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于××的一辆深海蓝、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归案。经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38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林××、于××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身份及无前科证明和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作案工具撬锁工具1套、手电筒1个、改锥2把等予以没收(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