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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沙惠澄、包元芬与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惠澄,包元芬,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澄行初字第11号原告沙惠澄。原告包元芬。被告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阴市青山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顾志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惠澄、包元芬因认为被告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惠澄、包元芬,被告副书记姚剑刚及委托代理人顾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系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门前三间车库系违法建筑,陈长淦非法购买该三间违法建筑后,还将花坛拆除,违法扩建、违法圈占原告102室门前小院子的住宅楼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4平方米。该三间违法建筑使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恶劣,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原告购买的房屋无法居住。陈长淦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该三间违法建筑应依法拆除。2、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原告分别在2008年12月、2009年4月12日和6月13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2月27日、2012年2月14日和9月11日、2014年1月19日八次采用邮政挂号的形式向被告书面申请、举报陈长淦的三间车库属于违法建筑并要求依法拆除。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负有及时受理并进行核查与处理的法定职责,可是被告收到举报后一直不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也不依法立案予以核查处理。被告已构成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3、陈长淦三间违章建筑建于1993年,当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对于陈长淦三间违章建筑的性质和建设情况已了如指掌,被告理应依照《城乡规划法》依法认定并拆除。被告提供的案件立案审批表是假的,被告没有立案。如果被告予以立案是真实的,被告立案至今已1年,也未作出处理,拆除陈长淦的三间违章建筑,属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继续。4、原告本次诉讼不存在重复主张,虽江阴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违法,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改正。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被告限期作出行政行为,依法拆除陈长淦的三间违法建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02室”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2、原告于2008年10月到2009年6月在“102室”院内拍摄的照片,证明陈长淦利用三间违章建筑对102室住宅环境的污染。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系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证明对于影响环保、防灾、邻里居住条件的违法建筑,应从严处理。4、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建设委员会城镇违章建筑处理办法的通知,证明陈长淦的违章建筑属于“三影响”应拆除的范围。5、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到2014年1月19日之间向被告进行举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举报后,被告从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被告违反《信访条例》相关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6、原告“102室”房屋所在的整幢住宅48号楼以及50号楼征用土地的批复和规划图,从江阴国土局档案室复印,证明陈长淦的三间违章建筑不在批复范围之内。7、原告于2013年拍摄的陈长淦三间违章建筑的现状的照片以及1995年航摄图,证明陈长淦购买违章建筑后进行了扩建。8、原告根据“102室”房屋及陈长淦三间违章建筑的现状丈量绘制的平面图与江阴市国土局档案室复印的“102室”所在楼的1997年宗地图,证明陈长淦的三间违章建筑靠北面部分其中1.3米占用了“102室”所在的48号楼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9、原告2010年11月16日从江阴日报上复印的撤证公告与江阴市(2001)澄证民内字第4551号公证书、买卖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和协议书是从澄江镇城建办公室复印的,证明陈长淦购买三间违章建筑签订的协议书和本身行为都是违法的。10、江阴市君巫路39弄48号、50号住宅楼地籍调查表,原告从江阴市国土局复印的,证明陈长淦的三间违章建筑不在合法使用的土地范围之内。11、我国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从网上下载,证明被告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履行拆除陈长淦三间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1、原告2008、2009年举报信件只涉及到“102室”南侧院子内的违章搭建,2009年被告已经立案查处完毕。对原告2011年投诉到国家信访局的举报,被告已在国家信访局的网站上书面答复。关于2012年、2013年的举报,被告派员和原告两人分别都见过面就举报事项口头作过明确的交流和答复。2、被告就原告举报事项正在积极作为,被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就原告提出的“102室”南侧房屋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进行立案处理,并已就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进行调查取证,包括:(1)向江阴市土地管理局调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澄土国用(98)字第37586号);(2)聘请江阴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现场测绘,并出具实地建筑现状的测绘图;(3)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故被告已就原告所述之事积极作为。3、据被告调查,包括涉案建筑在内的9间房屋建造于1993年,系原江阴市西郊镇君山村十三大队(现已撤销)在建设君巫路39弄48号、50号居民楼时,在该居民楼的南侧同时建造的配套车库。1998年,在补办君巫路39弄48号、50号居民楼土地证时,该9间房屋也包含在建设用地宗地图(3300-2450-00105410)范围内。鉴于涉案建筑的存在系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违法建设,拆除需要慎重处理。目前,被告已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故根据被告目前的调查结果尚不能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尚需进一步调查,并由有权机关认定。4、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陈长淦三间房屋、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已就原告所述之事进行行政建设立案处理。2、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原江阴市澄江镇君山村十三生产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3、被告委托江阴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绘制的实地建筑现状测绘图,证明被告立案后进行案件调查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实地测绘。4、被告向陈长淦、张金芳等人作的询问笔录。5、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立案后积极作为,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证明涉案建筑系特定历史遗留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惠澄、包元芬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购买了“102室”房屋。该房屋所处五层住宅大楼的一层,位于该大楼最西侧,系原告购买的二手房。该房屋与其南面陈长淦所有的三间平房(车库)之间有一呈长方形的公共使用天井。陈长淦该三间平房建于1997年,系陈长淦2001年11月向江阴市澄江镇君山村十三队购买。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举报陈长淦在“102室”房屋前面天井内搭建违章建筑一间,堆放建筑工具、氧气瓶等,要求被告拆除在天井内所有的违章建筑和附着物,封掉陈长淦开设的天井院门和辅房后门。2009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邮寄申请,要求拆除陈长淦在天井内搭建的违章建筑,归还“102室”门前商品房天井全部使用权。原告购房后,发现陈长淦在平房的东北侧紧靠东面搭有违法建筑,被告于2009年6月对陈长淦的的上述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2009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邮寄申请,举报陈长淦在“102室”天井南三间车库为原君山村13队建造的违章建筑,无规划、建设、土地等各政府部门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2010年11月至2012年,原告多次向被告邮寄举报信,举报陈长淦购买的上述车库中,部分侵占商品房国有土地,属违章建筑,申请被告依法查证拆除。在举报信中,原告提到被告主要负责人在2012年找原告谈话,答应出面帮助协调解决此事,但一直未解决。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负责人邮寄举报信,请求拆除陈长淦三间车库中侵占国有土地的部分违章建筑。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江阴市人民政府纠正被告拒绝处理陈长淦违法建筑的不作为行为,依法拆除陈长淦违法建设的三间车库。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举报投诉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2014年8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澄行复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及时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原告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根据《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江阴市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进行受理、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月前多次向被告举报其“102室”房屋南侧的三间车库属于违法建筑,要求依法拆除,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未及时予以受理,属于被告违法。江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已确认被告未及时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被告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对原告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原告对该情况也已知晓,但被告立案后至本案开庭审理近一年的时间,一直未作出调查处理。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规定被告立案查处的期限,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至于被告受理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何种行政行为,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拆除陈长淦三间违法建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责令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沙惠澄、包元芬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后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沙惠澄、包元芬。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