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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刘沙、罗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雪坛、周辉,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刘雪坛、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其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弘法寺佛学院做和尚的丈夫董某某认识了被害人刘某某后,便对被害人刘某某谎称自己是XXX的女儿叶晓颖,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在中央找到关系买官做。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黄某某还假扮“妙真师太”,并向被害人刘某某谎称师太是XXX的亲妹妹,同时,利用算卦等方法令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帮助自己做大官的事情深信不疑。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找关系买官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将其本人的存有巨款的中国银行(香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并多次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向其持有的刘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汇钱,以此方式先后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98万余元及港币23万余元,骗得的赃款被其在香港、广州等地用于赌博、购物挥霍一空。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涉案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中国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农业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结果打印复印单;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细;杨某某中国银行卡(由黄某某持有,在其身上缴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卡号为6013823100100985779;黄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由黄某某持有,在其身上缴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卡号4367423653640260299;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卡号6212263602010845295;苏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由黄某某持有)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卡号6212264000002041537;2.扣押清单:中国银行卡三张以及建设银行卡一张;3.香港青山医院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处于某些精神病症状后遗症的康复期;4.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交材料:请求、保外就医申请书、香港青山医院申请医疗报告;5.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流水、部分短信证明、短信照片、清单、以帮助当官为理由而要的钱、和顿若邮件往来的证据、寻找“受害人”公告;6.手机短信照片:由证人苏某某提供,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要了其本人的中国银行卡,并往卡上转了50万元,此卡为黄某某持有;7.情况说明;8.被告人黄某某的出入境记录,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9.香港警务处传真函:被告人黄某某因2014年3月26日涉嫌非法赌博,已被香港警方通缉。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证实:我法号顿若,和黄某某于2008年在香港结婚,婚后我户籍也迁往香港。黄某某自称父亲是部队高干,自己当过兵,通过部队推荐上了西南政法大学,其它事情我不清楚,我认识她时她的父母已经过世。她在香港的佛寺里当居士,法号妙音,小名叫冰冰。我在弘法寺佛学院负责居士培训,两年前刘某某来弘法寺做居士,我们认识了。我是学易经的,刘某某曾叫我帮他算命,我告诉他,他是一个有官运的人。黄某某通过我认识了刘某某,我不知道她诈骗刘的钱财。今年过年后,刘某某来弘法寺找我说他联系不到黄某某了,她两个手机都关机,问我是否知道黄某某消息,我说我不知道,没有联系。他说他给了黄某某很多钱,黄某某答应给他买个官当,已经给了黄某某三百多万元人民币,黄某某对他没有个交代就失踪了。其实刘某某问我时,我和黄某某有联系,我觉得他们两人有男女关系,我不想告诉他。刘某某找我后大约过了十多天,黄某某来弘法寺找我,我问她刘某某说给她很多钱怎么回事,她没回答。我为了不让他们再联系,就将她与刘某某联系的两个手机卡当场毁掉了。刘某某没有当我的面将银行卡交给黄某某。黄某某说刘某某拿了一张银行卡给她,卡里打了两百万,说是帮忙炒房子,其他没多说。近几年黄某某在香港青山精神病院治过病。2.证人苏某某证实:我经顿若师父介绍认识黄某某。我知道她一些银行卡的密码,她和顿若的电话之前都是我给充话费的。我听黄某某讲过她在帮刘某某办当官的事情,我没太在意,也没多问。2012年底,我和黄某某一起去工商银行用我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给她用,她说她不方便用她身份证开银行卡。还有一张我本人的中国银行卡给她用了,她于2013年4月24日用她本人的卡转到我的这张中行卡上50万元人民币,因我的手机可以收到银行短信通知。约一个月前这两张卡被我取消了,她不能再用了。我与刘某某于2012年中因黄某某帮他买过房子,带上我一起去看房子时认识了。3.证人徐某(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证实:我因老公刘某某而认识黄某某,黄说她是XXX的小女儿,她有关系,认识很多中央的领导人,后来说要帮我老公买官,就这样被她骗了五百万人民币。有几次我老公叫我转钱给她,具体用途我不清楚,后来我们查黄某某消费记录后发现被她骗了。4.证人杨某某证实:黄某某是我前夫黄某某的亲妹妹,我已于2011年初与黄某某离婚。我不知道果行师父是谁,黄某某平时都是与我前夫联系。我那张中国银行的卡是2011年初办的,当时为卖房子把卖房款打到该卡上,后取完房款后就把卡放在黄某某那里了。2012年春节前,黄某某说把该卡给黄某某用,黄某某的老公董某某有时会把钱打到这张中国银行卡上给黄某某在香港用。我听前夫说过关于刘某某是先认识董某某后,又经董某某介绍认识黄某某的。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深圳湾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归案。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12月我认识弘法寺的一位和尚,法名:顿若,俗名董子正。他和我第一次见面就主动说我面相必当大官。通过顿若,我认识的几个“重要人物”,一个是顿若的师傅,是一个80多岁的尼姑,尊称师太,是XXX、XXX的亲妹妹。我当时与师太通电话时听不懂她讲广东话,所以她又介绍叶晓颖跟我联系。另一人物是黄某某,顿若出家前的老婆,师太的俗家弟子,法名:明慧,开国元勋黄新廷将军的女儿。还有一个是叶晓颖,师太的侍者,顿若的师妹,法名:妙音,师太及其自称是XXX元帅的女儿。这四个人以慈善捐款、疏通人际关系、帮助当官为由,经常索要钱财。2012年8月29日我按照他们指示,以我的名义开了一张存有200万元人民币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120749230211)交给顿若,当场由顿若再转交给旁边的叶晓颖让她帮我走关系买官。2012年10月份叶晓颖说200万元已经花得差不多了,因为要请一些领导吃饭,还要送钱送礼。因此我又陆续向该农业银行卡上转进去6次钱,前后加起来共转410万元。后来我打印了该农行卡账目往来明细,发现2013年7月16日上午我分两次转进去的30万和70万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于当天分四次用POS机刷走。我又打银联客服电话详细咨询:当天第一次刷卡是港币25万元,刷卡地是香港;后三次刷卡,为人民币199125.00元、39825.00元、199125.00元,消费地都是广东,POS机隶属于同一个公司。当时我与叶晓颖电话联系时,她明明说是在北京钓鱼台大酒店请客吃饭,且也同师太短信联系,她当时也与叶晓颖在一块办事。我知道我被骗了,因此我就报案了。除了把存有现金的我本人的银行卡交给叶晓颖,还有一些是叶晓颖让我将钱转到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分别有我于2013年4月10日在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人民币到用黄某某的证件开的中国银行的账号上;用我的同一张农行卡于2013年5月3日向叶晓颖指定的果行师父(杨某某)中国银行四川乐山支行的账号6013823100100985779转账22万,后于2013年8月30日又向其该账号转了5万元人民币;也是用我的该农行卡于2012年9月7日和10月19日转到叶晓颖指定的苏某某的工商银行账上15万元和25万元人民币。还有2013年10月18日我老婆徐某给叶晓颖指定的果行师父徒弟的建行账号4367423653640260299打进3500元;2013年5月11日向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6212263602010845295转了18700元人民币。以上所述共向叶晓颖(黄某某)指定的上述银行账号转钱120余万元人民币。我直接接触过是顿若和叶晓颖,一直没见过师太和黄某某。叶晓颖说自己从小在寺庙长大,长大后用了黄某某的身份证,到了香港也在用。大概在2012年的下半年,黄某某有两次用骗取的钱为我购置房产,当时我自身带的钱不够,我的卡在她那里,我就让她帮忙刷了卡,白石洲商铺支付了1万或3万,惠州买房支付了20多万或30多万。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前三次供述:我诈骗了刘某某约400万元人民币,目的是不让他有钱去做坏事。2012年10月份前后,我听刘某某说想当官,不知道有什么渠道能够在中央买个官当。我知道他的钱来路不明,想将他的钱全骗光,我就编个谎话说我是XXX的女儿,叫叶晓颖,我可以通过父亲的老关系在中央给他安排一个位子。他相信了我,他说中央发改委副主任被抓了,看能否搞到这个位子。我说买官要你出活动经费。他第二天就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以前他给我的一张农行卡,要我到北京去活动,我拿到钱后回到香港旺角濠江麻将馆赌钱,将银行卡内的钱换成筹码,一天内将钱输光了。过了三天,我就装着去北京帮他跑关系,他将我送到机场。我在北京玩了五天回深圳,他又到机场接我,问我什么情况,我骗他说中央领导都很忙,没见到,钱在北京跑关系吃饭用掉了。2012年8月前后,我以请重要领导吃饭为由,要刘某某给两百万人民币给我,刘某某便带我到深圳的一家农业银行,他在卡里存了两百万元人民币,我拿到银行卡后,照样到香港旺角濠江麻将馆,将卡内所有的钱全部换成筹码,与不认识的赌客打麻将全部输个精光。我与刘某某发生事实夫妻关系后,与他在酒店开过几次房。当时也没花过他的钱,后面看不惯刘某某这种行为,就想办法来骗他了。只收了刘某某两笔钱,共三百万元。我没有为刘某某谋取官职的关系及能力。我与顿若在他出家之前是夫妻,至今仍没有离婚。我和刘某某在罗湖区大望村的禅修院认识了,当时留了电话,顿若也知道我认识了刘某某。师太是现实中的“妙真”师太,我跟着她做过她的侍者,我说过这个师太是XXX的妹妹,我这样讲也是为了刘某某相信我的关系网是可以帮他去跑关系当官的。以师太名义与刘某某聊天打电话、发短信的人就是我本人,并说师太的手机在我手上。他只要打师太的号码我就讲白话。他打我本人的号码时,我就会跟他讲普通话。我让刘某某转钱到我嫂子杨某某的账上,她在四川乐山老家,我之前困难时,我哥拿了我嫂子的卡给我来用,后来刘某某转钱到杨某某的卡上与杨某某无关,她也不知道。还有时转钱到我哥黄某某的建行卡4367423653640260299上。被告人黄某某在2014年5月12日第四次讯问笔录供述:我之前供述不属实,2011年前后我认识刘某某后,我主动联系他,同他认识。我们发生过多次性关系,彼此以夫妻相称。2012年春节前后,他说我是XXX的女儿叶晓颖,我反对他这样讲。刘某某给过我一张他的农行卡,里面有两百万人民币,还有一张我的中行卡,里面有50万人民币。农行卡是刘某某要给“妙真”师太的,刘某某用这张卡交付过房款。事后我在香港把银行卡交妙真师太时,里面有多少钱我不知道。妙真师太是台湾的行脚法师,不知道她具体姓名和法会。五、鉴定意见深康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178号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精神状态符合“分离(转换)性障碍”的诊断标准,但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案发期间无精神障碍发作表现;其在上述案发期间实施作案行为时,无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辨认和控制能力正常。六、辨认笔录1.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就是“妙音”师傅,俗名叶晓颖,辨认出证人董某某就是顿若师傅。2.证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证人董某某。七、视听资料审讯光盘四张及情况说明: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讯问已进行同步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论处;2.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无悔罪表现及法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诈骗,没有说过要帮被害人买官,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因为服用了精神科药品,情绪不稳定,在香港赌博被抓的人不是其本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报案人的报案理由存疑、事实存疑、报案人的陈述不实、被告人供述存疑;2.本案因报案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或感情而发生矛盾;3.虽然被告人经鉴定在案发期间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是其明显的“表演”人格仍然构成对刑事责任能力的障碍;4.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本案报案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不存在诈骗罪的基础,如果报案人认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款项纠纷,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恳请法庭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前三份讯问笔录中,均供述其对被害人谎称自己是XXX的女儿,可以帮助被害人在中央找到关系买官做,先后骗走被害人三四百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前三次供述稳定,前后一致,侦查机关对于审讯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虽然其对于涉案的数额与被害人陈述有部分出入,但是其有罪供述中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且有大量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7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