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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08号原告: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陈瑶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小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华亮,该公司经理。原告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小维及委托代理人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安徽江南产业集中区雨污水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排水管。2013年8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清单,除去已付部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万元。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清单及付款结算账单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砼排水管,并就产品型号、质量标准、单价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吴国群作为买受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排水管。2013年12月28日,吴国群向原告出具一份收货清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砼排水管的型号及数量,并注明单价见合同。2014年1月27日,吴国群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提供的砼排水管的总额为41.2万元整,扣除被告分批共支付的28万元整,即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13.2万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2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砼排水管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吴国群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故吴国群与原告结算,出具收货清单及付款结算账单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13.2万元事实清楚,有付款结算账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枞阳县陈瑶湖东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被告东阳市星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