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与黄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黄庆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2号之一第二十一层2102室。法定代表人曾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宁,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庆来,男,汉族。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新远饲料公司”)与被告黄庆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2014年9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庆来在《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215元,欠款期限为90天,逾期不支付的,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讨未果。黄庆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庆来支付货款12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每日5‰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庆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长期存在饲料买卖关系。被告黄庆来向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购买饲料,双方对账后,黄庆来于2014年9月1日在两份《客户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尚欠德新远饲料公司产品货款和运费等款项5055元、7160元,欠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逾期不支付的,债权人有权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收违约金或要求赔偿一切经济。上述货款共计12215元,黄庆来至今未予支付。���述事实有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提交的《客户欠款凭证》2份等书证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德新远饲料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黄庆来作为买方接受了货物,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黄庆来拖欠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德新远饲料公司主张黄庆来支付拖欠的货款122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庆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德新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2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黄庆来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