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有诉王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王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有,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诉被告王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志,被告王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诉称,2014年12月10日16时,被告王信驾驶车牌号为辽HFM5**小型客车,沿市府大街行驶至市府大街政府路口100米时,与行人我刮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及左膝部外伤。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王信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辽HFM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我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22,293.95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信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对交通事故认定我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原告在得到上述款时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辽HFM5**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的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王有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及调解处理情况被告王信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00分,驾驶登记在李凤梅名下的辽HFM5**号牌小型客车,沿盖州市府大街行驶至市政府路口100米处时,刮撞行人原告王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有受伤,肇事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有无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王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凭保险公司定损核销。辽HFM5**的小型客车修车费凭保险公司定损核销,全部由王信承担,就此结案。”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证明病情、住院治疗天数、医疗费支付数额、住院及出院后休息误工情况。原告王有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肩部及左膝部外伤。”经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治愈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支付医疗费用8079.41元,住院支出费用凭证8张。出院医嘱:“休息四周,随诊。”诊断书休息一个月。诊断书2张,误工天数为74天。身份证、驾驶证、准驾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驾驶证、准驾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业资格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王有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807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00元护理费16×95.88元/天=1,534.08元误工损失费74天×153.79元/天=11,380.46元交通损失费500.00元合计22293.95元。原告承认被告王信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王信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被告王信驾驶辽HFM5**号牌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等。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所有人:李凤艳,身份证号码:210824195707216582。登记日期:2014年10月26日。登记车辆编号:辽HFM5**,雪弗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本院审理所确认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被告王信的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的2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诉讼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据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信驾驶的辽HFM5**号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承担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在扣除被告王信应负担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王信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原告的的各项损失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有各项损失人民币22,293.95元。原告王有返还被告王信垫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王信负担。其他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王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