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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付成与惠山区洛社镇老王粮油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成,惠山区洛社镇老王粮油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王付成。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老王粮油店,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经营者王玉三,该粮油店业主。原告王付成诉被告惠山区洛社镇老王粮油店(以下简称老王粮油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银、被告老王粮油店业主王玉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成诉称:2014年3月5日,其被老王粮油店录用,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4月22日,其在工作时受伤;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老王粮油店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其与老王粮油店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老王粮油店辩称,不认识王付成,其粮油店2014年7月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王付成陈述在其店内受伤并非事实,与王付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老王粮油店开业,经营者为王玉三,经营场所为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2015年5月5日,王付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老王粮油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仲裁委以王付成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王付成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王付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与惠山区西漳许凤粮店(以下简称许凤粮店)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受理。后王付成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付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王付成对工作受伤过程陈述:‘2014年3月4日我到无锡找工作,通过老乡吴寿汉(音)介绍到王其军老板那里干活。王其军老婆叫许才芳,王其军父亲叫王玉三。当时就是王其军、许才芳招用我,给我发工资,吩咐我工作的。工作的地方在惠山区洛社镇秦巷村龙泉印染公司旁边,是个彩钢瓦搭的厂房,没有门牌号码。王其军跟我谈工作就是送面粉,工资是100元一天,包吃住。我一共干了48天。2014年4月22日下午,我被面粉堆倒下压伤了,左手粉碎性骨折。王其军和许才芳就开车送我去101医院,挂了几瓶水,没有住院。当天王其军和许才芳又送我去三院复查。复查之后就把我带回工作地方。4月23日,许才芳送我到安徽蚌埠医院治疗,在安徽蚌埠住院的,许才芳支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出院后我就回了定远县老家。许才凤是许才芳姐姐,一直在定远县开裁缝店,没有定居过无锡。许才芳叫姐姐许才凤在老家出面和我谈赔偿的事情,但双方没有协商成功。许才凤没有招用过我。受伤后我怀疑王其军和许才芳无证经营,还去工商局投诉的。’审理中,王付成申请法院调查许凤粮店营业执照获取的经过。2015年3月5下午2点,承办人至工商局洛社分局巡查监管组(206办公室)询问。唐姓工作人员称:‘工商局接到投诉,称有人在洛社镇秦巷村龙泉印染有限公司附近房屋内从事无证经营活动。工商局遂派员巡查,至事发地点,发现有人在从事经营活动,现场人员王军,王玉三向工商局表示并非无证经营,并向工商局工作人员出示了许凤粮店营业执照,并由王玉三在营业执照上签字。工商局工作人员向王军,王玉三表示惠山区西漳许凤粮店经营场所是在堰桥街道西漳蚕种场内,现王军,王玉三在洛社镇秦巷村龙泉印染有限公司附近房屋内从事经营,属于异地经营,不符合相关规定,口头通知王军、王玉三进行整改。后王玉三向洛社分局申请了字号为惠山区洛社镇老王粮油店营业执照。’”为证明与老王粮油店存在劳动关系,王付成提供了其父亲与老王粮油店业主王玉三的谈话录音以及录音摘要一份,并陈述双方系就王付成受伤事宜进行协商。经质证,老王粮油店业主王玉三表示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谈话内容及谈话人的身份,其曾与王付成的父亲在菜场买菜时碰到,因为是老乡所以闲聊了两句,并未提到王付成录音摘要中所载内容。为证明王付成受伤时间与其陈述不一致,老王粮油店提供蚌埠市仁济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其中载明王付成入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11时,入院主诉“不慎摔倒左手腕肿痛三小时”。经质证,王付成陈述其受伤第二天许才芳陪其到蚌埠市仁济医院治疗,入院手续是许才芳办理的,所以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其本人所述。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惠民初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录音材料、入院记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付成主张其2014年4月22日与老王粮油店存在劳动关系,但此时老王粮油店尚未办理营业执照并登记成立,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据此,王付成主张其于2014年4月22日与老王粮油店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付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付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正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