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家辉与孙传本、孙家帅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家辉,孙传本,孙家帅,孙家乐,孙传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辉,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帅,系孙传本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乐。系孙传本的侄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传利,系孙传本弟弟。上诉人孙家辉因与被上诉人孙传本、孙家帅、孙家乐、孙传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家辉,被上诉人孙传本、孙家乐、孙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家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家辉原系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孙家组村民,在农村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孙传广为户主分得承包土地7.6亩。后因举家到凤阳县临淮关镇经商,在1988年左右将土地交由本村民组村民孙传本、孙传利、孙家乐三户耕种。2008年孙传广去世。后孙家辉因要求返还土地,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传本、孙家帅返还孙家辉转包土地4.69亩,包括:张家路南0.42亩(南麻砺塘、北大路、东孙家夫、西孙家占)、双肚塘1.4亩(北西钱庄、东孙家旭、南孙家庭、西小四)、东老坟南1.77亩(北孙家礼,南孙家夫、孙传义,东大路,西孙家贵)、古塘下水田0.8亩(南小赵地、北孙远春、东下庞队、西孙家占)、古塘塘梗0.3亩(东上塘梗、西孙家占、北水沟、南塘梗);2、孙家乐返还孙家辉转包土地4.54亩,包括:韩家坟0.74亩(南孙传甫、北孙家贵、东孙家要、西孙家从)、张路南东西地1.6亩(南孙家从、北孙传兵、东孙传水、西孙家发)、南塘下0.92亩(北孙传金、东孙家占、西孙家岁、南南塘)、古塘下水田0.8亩(南王东祥、北孙家占、东孙家雨、西余保杰)、张家地界0.48亩,四至同上。3、孙传利返还孙家辉转包土地3.77亩,包括:南塘下0.8亩(南大路、北孙传金、东自家地、西孙家岁)、东殷总路1.36亩(南余保杰、北生产路、东孙传金、西孙传志)、古塘下水田1.2亩(南孙家贵、北水沟、东孙家占、西孙家夫)、门口场0.41亩(南孙家岁、北大路、东孙传金、西孙大红)。审理中,孙家辉提交了1998年4月30日其与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2014年4月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承包耕地面积13亩,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孟凡春签名并加盖了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民委员会公章,孙家辉在乙方户主代表处签名。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为12.52亩,土地块数为13块及每块土地的亩数和四至界限。对于承包合同书的由来,孙家辉在庭审中陈述:承包合同书是2014年在殷涧镇农经站补签的,合同书上写的日期是1998年4月30日。合同书的封面是剩余的老本子,合同内容是孟凡春让孙家辉重新打印后填进去的。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家辉家应该发的有合同本子,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即使有也应该是其父亲名字。对于孙家辉户是否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书,原审法院到凤阳县殷涧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调查,该站证明未查询到孙家辉户二轮承包合同书底册档案。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民委员会现任村委会主任孟凡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孙家辉户在1998年签订二轮耕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未能续签,孙家辉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书均是后补的,也是无效的证书。原审另查明:孙传本户5人二轮承包土地9.1亩,孙家乐户5人二轮承包土地5.8亩,孙传利户3人二轮承包土地3.8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和庭审中孙家辉的陈述,能够认定孙家辉户在1988年左右将其一轮承包土地7.6亩交由孙传本、孙传利、孙家乐三户耕种,而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发包方凤阳县殷涧镇古塘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事实。孙家辉虽提交了《凤阳县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述证据系为2014年后补制作,且无事实依据,不足以证明孙家辉享有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孙家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家辉承担。孙家辉上诉称:孙家辉家庭在第一轮承包期间承包了7.6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在原7.6亩土地基础上丈量为13亩承包土地,1998年孙家辉到古塘村多次找唐立根续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于唐立根村长工作忙未及时续签合同,是古塘村委会工作失误造成的,与孙家辉无关。孟凡春当选村长后,孙家辉到古塘村多次找其要求补签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古塘村委会公告后,才与孙家辉补签合同书,并补发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孙家辉合计承包土地13亩,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孙家辉举家到凤阳县临淮关镇经商,将13亩承包地转包给孙传本、孙家帅、孙传利、孙家乐耕种,孙传本等人不履行当初口头约定,按每亩每年100斤稻谷作为转包费给孙家辉,仅向孙家辉交了三年的粮食。2008年孙家辉向孙传本、孙家帅、孙传利、孙家乐要求返还13亩承包地,其不愿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家辉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由孙传本、孙传利、孙家乐和孙家帅负担。孙传本在庭审中答辩称:孙家辉家庭第一轮承包时只承包7亩土地,1988年孙家辉父亲孙传广就弃田了,丢给我、孙家乐、孙传利三家。孙家乐只耕种了孙家辉家原来的一亩多地,孙传利也耕种孙家辉家原一个人的地,其他两个人的地都丢给我,一直由我耕种。孙家辉户没有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也未承包土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孙家乐在庭审中答辩称:同孙传本的答辩意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接手耕种了孙传广丢弃的一人承包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孙传利在庭审中答辩称:1999年12月30日古塘村发了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但孙家辉没有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孙家辉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是假的。孙家帅未作答辩。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传本、孙家帅、孙传利、孙家乐是否应当返还孙家辉主张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孙家辉家庭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父亲孙传广为户主分得承包土地7.6亩,因当时的农业生产负担比较重,1988年前后,孙传广即将家庭承包的7.6亩田全部交给孙传本等人耕种,举家到凤阳县临淮关镇经商。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孙传广家庭即不再享有原7.6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家辉家庭已不在古塘村落户,其家庭户没有与原所在的古塘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孙家辉家庭并未取得古塘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孙家辉虽然找到古塘村委会现任村主任孟凡春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孟凡春证明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碍于人情人面、未能把握住原则,在隐瞒村书记、村文书及其他领导的情况下,给孙家辉补办了两份证书,属于造假行为。孙家辉在庭审中亦认可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的手写内容是其本人填写的。凤阳县殷涧镇农村经营管理站也证明,该站没有孙家辉户二轮承包合同书底册档案。因此,孙家辉举证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家庭取得了第二轮承包土地13亩。孙家辉上诉称其家庭二轮承包古塘村13亩土地,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孙传本、孙家帅、孙传利、孙家乐返还承包土地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