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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增与张套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增,张套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增,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套生,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高秀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申增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增,被上诉人张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套生用葵花杆在集体的土地上建围墙,原告申增与妻子李金莲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这时原告申增和妻子李金莲往倒推围墙,被告阻拦过程中,在原告的胸口推了两把,原告倒地,其妻子李金莲让申增回家找来铁锹和钳子,李金莲用铁锹继续拆围墙,申增用胸脯和胳膊往倒撞围墙。原告申增申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乌兰图克派出所经查证,没有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公安行政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损害后果、二者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右手骨折是被告击打其胸口,致其摔倒后造成的,但当时在场人可以证实,原告倒地后又回家找来铁锹和钳子,并用胸脯和胳膊撞围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如果原告摔倒后已经骨折,就不可能有后续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排除是原告用胳膊撞墙的过程中致自己受伤。原告虽有损害后果,但未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损害无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所致,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套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增要求被告张套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预交2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上诉人申增称,被上诉人张套生用拳头击我胸部,致我摔倒,造成右手骨折。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损害后果、二者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而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右手骨折是被上诉人击打其胸口,致其摔倒后造成的,但当时在场的证人可以证实,上诉人倒地后又回家找来铁锹和钳子,并用胸脯和胳膊撞围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如果上诉人摔倒后已经骨折,就不可能有后续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排除是上诉人用胳膊撞墙的过程中致自己受伤。上诉人虽有损害后果,但未能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上诉人的损害无证据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套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申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邬竟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