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4)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033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健。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陆健应于2015年1月12日前支付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447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440元。因陆健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吴中区城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陆健给付449144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491440元,执行费4731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陆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710000元,余款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健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北溪江路208号2幢203室房屋(共有人邓云、陆意成,登记抵押权金额2000000元)一套、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1幢1081室房屋(共有人邓云,登记抵押权金额1550000元)一套。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表示被执行人陆健名下上述两套房屋均涉及案外人权益且设定有抵押,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置;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710000元后,余款未履行。被执行人名下两套房屋,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执行,故本案符合实体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陈建军执行员 徐国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