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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葫芦岛市南票区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XX村***号。2012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15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在金星镇邮局附近“XXX”饭店帮忙时,趁无人之机,将该饭店经营者赵XX放于卧室北侧窗台上的2000元现金盗取。后该款经公安机关扣缴后返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人刘XX供述,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陈X、徐X、马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5年4月15日18时30分许,在金星镇邮局附近被害人赵XX经营的“XXX”饭店帮忙时,看到卧室北侧窗台上放有一叠百元现金,遂生盗念,趁无人之机,将此叠人民币装入裤子的内兜,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赵XX发现钱没有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XX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刘XX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后该款经公安机关扣缴后返还失主赵XX。因被害人赵XX与被告人刘XX有亲属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19时43分,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金星镇派出所接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金星镇XX村赵XX家XXX饭店被盗,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XX口头传唤到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刘XX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刘XX供述,2015年4月1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闲着没事,就骑摩托车去金星邮局东面的XXX饭店,老板是我表亲二叔,平时也经常去那帮忙,到饭店后,看见大厅有三桌客人在吃饭,然后我直接进了后厨,我二婶魏XX和二弟赵AA招呼我帮忙洗碗,洗完后,我到后厨和大厅之间的里屋拿毛巾擦手,看见北边窗台明面上放了一叠红色百元面值的现金,就眼红动了盗窃的念头,穿着鞋跪爬到炕上伸手把那一叠现金拿起装在自己裤子的内兜里,刚盗窃完陈X就进屋了,我俩打个招呼一起坐炕上看了三五分钟电视就一起离开了。我继续回到后厨帮忙。大约一个多小时,我二婶让我二弟取钱,发现钱不见了,直到警察把我传唤到公安机关,我才把钱拿出来.3、被害人赵XX陈述,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许,我在饭店的卧室呆着,我妻子接到送货人的电话说来取货钱,我准备了2000元等送货人来取,后来我随手把钱放在卧室内北侧窗台上红色地图册上面,就出去了,当时我妻子还在卧室。后来饭店来客人吃饭,约17时30分许,我妻子打电话叫我回来帮忙,我进饭店的时候看见刘XX也在我家饭店帮忙。我们忙活完,刘XX在我家饭店呆着,不知道什么时候进我家饭店卧室,18点多,陈A、马XX和徐X来我家,进了卧室,过了一会我也进了卧室,没看见刘XX,我和陈A、马XX和徐X说你们呆着,我去忙,他们呆了约10分钟就离开了。过会送货的来取钱,我发现钱没有了。我找陈A、马XX和徐X,问他们看见没有,陈A说他进卧室的时候看见刘XX在卧室,我问刘XX,他说没看见。我就报警了。4、证人陈A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18时40分许,我和马XX、徐X进了金星镇XX村XXX饭店找赵A时,我们先在外面吃饭的屋里呆了2-3分钟,我就说到里屋待一会,进屋后看见刘XX在屋里吸烟,徐X、马XX就进来了,我和徐X坐炕上,马XX坐在对面的凳子上,刘XX就出去了。我们三个呆了10来分钟就走了。过了一会,赵XX儿子打电话说他们家钱丢了,我们又回来,赵XX我们看见他放在小屋北侧窗台上的钱没有,我们说没有,刘XX也说没有。听赵XX说丢了现金2000元。此情节证人徐X、马XX亦予以佐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具体情况。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察机关对刘XX是否具有外伤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没有发现外伤,在刘XX裤头内拿出2000元人民币,是盗窃的现金。7、被告人刘XX指认盗窃赃物和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盗窃的2000元和盗窃现场。8、《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证实,侦察机关依法扣押二十张面值百元的人民币,并当日返还给被害人赵XX。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2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0、《说明》证实,证人陈A和陈X系同一人。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XX与被告人刘XX有亲属关系,被告人经常到被害人经营饭店帮忙,而且不要工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刘XX前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方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