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佑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佑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佑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李佑英于2015年2月3日9时30分许,经陈某某(已判刑)居间介绍,在本市渝中区大坪九坑子附近,与曾某达成帮助贩卖毒品的协议。曾某答应支付李佑英20元的电话费作为代购毒品的报酬。后被告人李佑英收取曾某人民币350元后,步行至他处购买了两小包净重共计0.3克的海洛因给曾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毒品被全部查获。被告人李佑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佑英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本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佑英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佑英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佑英曾因涉毒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佑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