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生,无业,察右后旗人,现住苏尼特右旗赛汉镇。被告高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察右后旗人,现住察右后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高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口角,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且不尽丈夫与父亲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2年4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某某,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双方已分居3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由察右后旗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二连浩特市呼和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高某某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双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生儿子现已成人,且独立生活,所以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利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