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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因交通肇事一案,2015年2月4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14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其医疗终结期、伤残登记、误工期、护理费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受理后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岩、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蒙E68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莫旗红彦镇中储粮库北方公司二库东侧时,将正在对面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伤。被告人郑某某随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受害人王某某面部裂创所留瘢痕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侧眶上凹陷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于王某某出院后一次性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以另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同意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伤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的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鄂长锁代理审判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