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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广海法终字第114号原告中国船级社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船级社,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终字第114号原告:中国船级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成,该单位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承蛟,该单位广州分社工作人员。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和,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船级社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承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申请,为被告所属的“蓝海扬帆”轮进行船舶检验,费用80071元,原告完成了检验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验费8007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检验费80071元及违约金(自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的第15日起,按每月1.5%标准计算);(二)原告因上述债权向法院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称,上述违约金为被告迟延支付检验费用导致的利息损失,并主张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船舶认证申请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申请依约完成了船舶认证以及被告欠原告认证费的事实;2.营运检验申请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蓝海扬帆”轮进行营运检验以及被告欠原告检验费的事实;3.润滑油分析报告及发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蓝海扬帆”轮进行润滑油分析检验,被告欠原告检验费的事实;4.(2014)广海法登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已就涉案款项申请债权登记,主张债权。被告对欠原告船舶检验费80071元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所有的“蓝海扬帆”轮先后进行船舶营运检验和润滑油分析等经营性入级检验,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额度为8007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检验费80071元。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扬帆”轮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船舶检验费92771元及违约金7681.29元,合计100452.29元债权,并向本院交纳了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检验费80071元。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原告为被告所属的船舶“蓝海扬帆”轮提供船舶检验和润滑油分析等经营性入级检验服务,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检验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所属的“蓝海扬帆”轮提供检验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检验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船舶检验费80071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船舶检验费80071元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其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合理的准备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船舶检验费。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给予被告10日的准备时间,被告应自5月17日内支付检验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检验费,应当自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为办理债权登记交纳的申请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船级社支付船舶检验费8007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从“蓝海扬帆”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中国船级社,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廖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