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斌与张志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张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斌,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超,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刘斌与被告张志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煤价值55500元,事后被告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1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又还款4000元整,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承诺按1.5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躲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超未提供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2013.3.18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证人刘小波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欠原告31500元煤款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事实存在。被告张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斌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张志超从原告刘斌处购煤欠原告煤款,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志超为原告刘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刘���现金叁万壹仟伍佰元整,﹤31500元﹥,计日起每月20号还伍仟元,如若不还按1.5利息计息张志超2013.3.18号”。2015年5月29日,原告刘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31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第一批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张志超已经还款。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1500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确认。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8日计息,但欠条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按月息1.5分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较宜。被告张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斌315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东东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人民陪审员 陈普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