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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云XX**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路金方社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7.6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玉杰 微信公众号“”